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033號
SJEV,104,重簡,1033,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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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蔡樹根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蔡世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四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241A、496A所示部分,面積共一五七點三平方公尺),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鐵皮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496地 號,下稱系爭鐵皮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蔡承歐所興建 ,原告與訴外人蔡承歐為兄弟關係,因訴外人蔡承歐生意失 敗,於民國60幾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 雙方達成由訴外人蔡承歐讓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其坐落之土地持分之方式清償借款,雖該時蔡承歐僅先交付 系爭鐵皮屋予原告占有使用,就土地持分部分並未一併辦理 移轉登記,亦未訂立書面契約,然原告確因訴外人蔡承歐為 清償渠等間之50萬借款而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故原告自此即陸續修繕、增建並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於第三人 用以收取租金。嗣訴外人蔡承歐於101年2月23間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之一,詎被告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103年12月27日起陸續在系爭鐵皮屋外之告示旁張貼內容為 :『此廠房產權有問題…不要承租』之不實告示,致有意承 租系爭鐵皮屋之第三人均因上開告示而不敢承租,此外,被 告並於102年7、8月間向新北市○○○○○○○○○○○○ ○○○○○○○○於○○○○○○○○○○段0000地號,未 辦保存登記之鋼鐵構造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因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日後如有土地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使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誤信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起造人,而將系 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上登記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足生



損害原告之財產權。是本件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確認利 益,並聲明:1.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496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面積157.3平方公尺(如104年10月26日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 有。2.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前 項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係伊父親蔡承歐 所蓋,而該時蔡承歐僅係讓原告收取系爭鐵皮屋之出租租金 ,用以租金抵償蔡承歐對原告之50萬元借款,蔡承歐並未讓 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原告迄今已出租系爭 鐵皮屋二、三十年了,收取之租金已超過借款,蔡承歐並於 生前有交代,若承租人陳朝聰不租的話,要將系爭鐵皮屋要 回來等語。惟查:
(1)由原證1號之存證信函,即原告分別通知承租人梁玉交、謝 文良,於「72年11月10日至73年11月11日」、「78年8月20 日至83年8月20日」租期屆滿,應將系爭鐵皮屋返還交由原 告自用,足徵原告至遲於72年起即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鐵皮 屋予第三人。原證2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以出租人名義 ,以一年一簽之方式,在84年6月起至103年持續出租予第三 人陳朝聰。以上足見原告係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使用、 收益權行使)系爭鐵皮屋,被告固辯稱僅係讓原告收取租金 之方式清償借款,並無讓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渠所辯並非事實。 (2)其二,由原證2號租賃契約,足徵原告收取承租人陳朝聰之 房屋租金,於84年6月起至103年,每月3萬6千元,收取之租 金已高達777萬元許,原告收取租金總額顯已逾原告當時借 款予蔡承歐金額的十五倍。若如被告所辯,蔡承歐並未移轉 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何以於租金清償原告50萬元債 權後,蔡承歐未於當時即向原告要求收回系爭鐵皮屋?由此 足見被告辯稱蔡承歐並未移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 原告乙節,並非事實。
(3)其三,由原證2號租賃契約足徵,該租賃契約並非一次即簽 立租期18年,而是一年一簽。是若蔡承歐並未讓與系爭鐵皮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則在其生前即得因租金已滿足原 告之債權,隨即於一年租期屆滿隨即取回系爭鐵皮屋,何以 續讓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屋?顯見被告辯稱於蔡承 歐生前未將系爭鐵皮屋收回,係因承租人陳朝聰尚在承租云 云,並非事實,實係蔡承歐已轉讓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予原告。




(4)此外,若蔡承歐未讓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而僅係暫由原告以收取租金清償借款,則何以系爭鐵皮屋於 出租給陳朝聰期間,原告於93年7月12日及100年3月12日支 出系爭鐵皮屋之修繕費用(參見原證6號),更有支出系爭 鐵皮屋之電費(參見原證7號),就系爭鐵皮屋為管理行為 。原告更將系爭鐵皮屋原本石棉瓦片結構改建為鐵片屋頂, 顯見原告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僅有收取租金 之權利。
(5)又,被告雖有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伊繳納系爭鐵 皮屋房屋稅之函文,惟房屋稅繳納僅係盡公法上義務,與是 否具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簡上字第654號裁判參照),故不能據此否認原告就系 爭鐵皮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6)再者,由原證8號即蔡承歐之全體繼承人於101年8月23日簽 訂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原證9號向法院陳報之遺產清冊, 均未將系爭鐵皮屋列入蔡承歐之遺產範圍。被告以系爭鐵皮 屋係在102年7月16日始有稅籍資料,才未將系爭鐵皮屋列入 遺產明細中置辯,惟系爭鐵皮屋存在已有三十年許,實難以 系爭鐵皮屋之稅籍資料作為該時未將系爭鐵皮屋列入遺產之 正當理由。換言之,被告與蔡承歐之其他繼承人於臚列遺產 清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時,均不否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已讓與原告,被告於103年空言否認原告就系爭鐵皮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實不足採。
(7)綜上所陳,由系爭鐵皮屋於70年間起即由原告管理、使用、 收益,被告之父親蔡承歐於生前從未對原告主張就系爭鐵皮 屋仍有權利,更不反對原告修繕系爭鐵皮屋,足徵原告就系 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此乃不爭事實。
(8)再按「占有人於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行使所有權,應推定其有 此權利。又法律上所推定之事實,如無反證,則無庸再舉證 。故占有未辦理登記之建物,並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自應 推定其為適法而有所有權,除他人能提出反證,該占有人並 不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6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原告至遲自71年迄今為止均以所有權人之地 位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鐵皮屋,自應推定原告適法 而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鐵皮屋係被告父親 蔡承歐所蓋,蔡承歐確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但當時蔡承歐 僅係讓原告收取系爭鐵皮屋之出租租金,用租金抵償對原告 之50萬元借款,蔡承歐並未讓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原告,且原告迄今已出租系爭鐵皮屋二、三十年了,收取



之租金已超過50萬元借款,又蔡承歐曾於100年間有口頭向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並於100年間曾交代若承租人陳 朝聰不租的話,要將系爭鐵皮屋要回來,後蔡承歐於101年2 月23日過世,被告當時還沒跟原告要回系爭鐵皮屋是因為陳 朝聰還在承租期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在系爭鐵皮屋外 之告示旁張貼內容為:『此廠房產權有問題…不要承租』之 告示,並出具切結書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將被告登記為系爭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等件在卷可佐,而否認原告之事 實上處分權,應認原告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 在,處於不安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蔡承歐前於民國60幾年間向原告借款50 萬元,因逾期未清償,雙方乃達成由蔡承歐讓與系爭鐵皮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方式清償借款,故原告自此即取得 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陸續修繕增建且將之以自己 名義出租於第三人以收取租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二份、租賃契約書17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訴外人蔡承歐曾 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 當時蔡承歐僅係讓原告收取系爭鐵皮屋之出租租金,用租金 抵償對原告之50萬元借款,並未讓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予原告等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蔡 承歐究竟係讓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亦或僅 係暫讓原告收取系爭鐵皮屋之出租租金,而用租金抵償對原 告之50萬元借款?
(三)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 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鐵皮屋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移轉所有權,惟並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亦即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 讓人。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 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5條、第940條、第943條分別定 有明文。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 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 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 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 十三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 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足參)。查,原告自72年起至104年 6月7日止,即以出租人之名義,以一年一簽之方式,陸續出 租系爭鐵皮屋予第三人以收取租金,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租賃契約書17份、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稽,復於93年間及 100年間原告支出系爭鐵皮屋之修繕費用,亦有銀行支票存 根即修繕估價單在卷可佐,足見原告就系爭鐵皮屋係以所有 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行使其管理、使用、收益等 權利而占有系爭鐵皮屋,自應推定原告適法有此事實上處分 之權利。雖被告辯稱訴外人蔡承歐僅係讓原告以收取系爭鐵 皮屋租金之方式清償借款,並無讓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 權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實質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出被告父親蔡承歐曾在100年 間向原告口頭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之證據等語(見本院104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所辯,即難足採。況觀諸上開租賃契約,其中 原告自84年6月7日起至104年接續出租系爭鐵皮屋予第三人 陳朝聰,每月3萬6千元,每年租金已達43萬2千元,合計原 告收取之租金已高達7、8百萬元,顯已逾原告當時借款予訴 外人蔡承歐之50萬元,是倘被告所辯屬實,訴外人蔡承歐並 未移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何以訴外人蔡承歐於 以系爭鐵皮屋租金清償50萬元債務後,未立時即向原告收回 系爭鐵皮屋?更未於清償後之10~20年間之生前,有向原告 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之舉?是衡情被告所辯,實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事理常情而有未合,更足徵訴外人蔡承歐確有以移 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意甚明。(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變更 系爭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云云,惟按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所有權歸屬何人之認定,係以由何人出資建蓋?當事人 間就所有權之歸屬有無特別約定?等項為判斷標準,而稅捐 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 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 之認定無渉,該納稅義務人之變動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更替之 私法上效力,難認有何私法上之利益可言。查系爭鐵皮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無訛,有如上述,應認原告具有系爭 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已甚明確,無受誤認侵 害之虞,原告據以併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 人之登記,或將系爭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揆諸上開說明,尚乏訴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屬無稽,應予駁回。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歸屬於本 件既已明確,稅籍登記名義人不符實情,稅捐機關是否准許 原告依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實際狀態申請變更納 稅義務人,係行政機關之權限與行政爭訟之問題,非屬私法 解決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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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