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003號
SJEV,104,重簡,1003,2015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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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文
即 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下同)104年7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 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本院三重簡 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 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 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賴世文為清算人,有被告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322 條但書規定,自 應以清算人賴世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4年6月20日、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EA0000000 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4,118,25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250 元,及 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於103年9月間,其將 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交給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顧問兼經理陳 俊宏,由其負責電子產業,被告公司負責人葉世文負責汽車 零件部分,被告不知道陳俊宏欠原告錢的事,陳俊宏未經被



告同意就使用公司大小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 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 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 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 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 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 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 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 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 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 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 旨可參)。復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 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 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 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 表見代理。莊秀玲盜蓋上訴人印章之行為雖屬不法,該盜蓋 行為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借款之行為係法律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亦可參照)。 (2)關於被告之支票及印章係由被告交予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 顧問兼經理陳俊宏管領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而依被告 法定代理人所辯稱:由陳俊宏負責電子產業,陳俊宏請其將 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交給伊,比較好處理等語,顯然被告亦同 意陳俊宏得持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之被告支票對外流通、運 用,惟就票據外觀而言,善意第三人並無法判斷被告之支票 是否確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發,而被告之支票既均交 予陳俊宏管領及對外運用,自足使第三人相信陳俊宏有使用 被告支票之權限,是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 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8,250元,及自104年6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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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