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4年度,2059號
SJEV,104,重小,2059,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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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林士群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橫山鄉○○街000巷0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橫山鄉永昌 街嘉禾幼稚園附近,亦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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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