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4年度,1942號
SJEV,104,重小,194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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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施明華
被   告 蔡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下同)103年7月11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中壢分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快遞郵寄予自稱上峰企業有限公司人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2日凌晨0 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在上開網址刊登販賣嬰兒推車訊 息,適原告見該拍賣訊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年月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北市五常街全家便利商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2,000元,至上開被告 提供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原告因而受有匯款1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併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是找工作被騙,103 年 7 月12日下午銀行通知伊,說伊的帳戶裡面有資金流動,並 沒有告訴伊是被詐騙集團使用,伊是103年7月12日晚上去報 案。刑案伊有上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357 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因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23779號、10



3年度偵字第31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判處「蔡惠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上開10 4 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詐 欺犯詐欺原告,使原告匯款12,000元,而受有12,000元之損 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元,於法有據。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逾26歲,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且有工作領薪經驗(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 事審理卷宗第22頁),衡情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 程度智識,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 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 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 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帳戶,亦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則若提供帳戶者察覺有 異,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時,詐欺集團恐無法獲取、 確保所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 此風險。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 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 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都得以 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 用,是該詐騙集團於被告應徵工作之際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 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 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 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 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其於提供上揭銀 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事後於 103年7月12日晚上去報案,亦僅足認為事後卸責或企圖彌補 之舉,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自不得作為拒絕賠償之正當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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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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