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林長億
被 告 李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含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建維於104年3月12日22時46分許,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 駛,至新北市○○區○○路2段58號前,與沿重陽路往新莊 方向行駛之由訴外人李昀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撞 擊後兩車波及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450元(包括工資 9,810元、零件22,640元),系爭車輛損壞係因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依法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32,4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李昀濠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 撞擊後波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 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第1目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於 警詢中陳稱:「我車停在事故地點停車格內。」;被告李建 維於警詢中則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直行要 過重陽中正北路口往忠孝路方向,我要過路口的右手邊突然 開過來一台汽車,接著我沒印象。」;訴外人李昀濠於警詢 中另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重陽路中間車道直行,要 往新莊方向行駛,我到重陽中正北路口時燈號為綠燈,我一 進入左手邊就一台機車過來,我當時只是印象兩車撞到,實 際撞到哪不清楚,我車子撞到後失控,就往右手邊一排路邊 停車車輛撞過去。當時我後方有跟一台汽車車上有行車紀錄 器。」等語(參見本院104年司重小調字第1203號民事審理 卷宗第34頁、第35頁及第38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係因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因未遵守燈 光號誌即該路口往忠孝路之燈號紅燈之過失所致,而本件車 禍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李 建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 肇事原因;李昀濠駕駛自用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林長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 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25日新北 裁鑑字第1043516610號函檢附之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04064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足認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所致,被告 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 甚明。
三、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闖紅燈)所致,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加害 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 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 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出廠,有公路電子 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至104年3月12日受損時 ,已使用7年2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7年3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32,450元(包括工資9,810元、零件22,64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 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26350元折舊後之殘值為2,262元(計 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9,810元,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12, 072元(2,262+9,810)。
五、綜上所述,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闖紅燈)所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 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2,07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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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40×0.536=12,1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40-12,135=10,505第2年折舊值 10,505×0.536=5,6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05-5,631=4,874第3年折舊值 4,874×0.536=2,6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74-2,612=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