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吳志瑋
被 告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鳳琴
訴訟代理人 劉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7,500元, 惟被告迄仍積欠原告104年6月、7月份未領之工資計49,500 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 證明單、薪資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 所欠工資49,500元乙節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 所辯,即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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