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143號
SJEV,103,重簡,1143,20151130,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劉明添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博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括鑑定費用新台幣伍萬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進行室 內裝潢一事,授權其母即陳許秋媛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與原 告訂立室內裝潢契約,裝潢工程之項目、金額填詳載於估價 單,第一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321,000元(以下簡稱第 一期契約),原告於準備相關材料後,即立刻進場施作。又 原告與陳許秋媛於9月17日訂約20天後,被告自大陸地區回 來,與原告商討相關事項後,即又要求追加一些裝潢項目, 裝潢工程之項目、金額填詳載於估價單,然因天花板部分之 費用應為87000元(29×3000),原告誤繕為57000元,故估 價單金額雖因此誤繕為319,450元,惟實際金額部份應為 357,450元【計算式:切牆(客廳前房)18,200元+門斗、門( 房間)6,000元+切牆粉光(中間走廊) 35,750元+門斗門(房 間)12,000元+切牆粉光(客)廳) 14,950+切牆粉光(兩房 中間)14,950+廁所門切割10,000+廁所門補牆10,000+浴室 磁磚(含拔)40,000+門斗2,500+間內牆壁拆磁磚含補8,000 +大門門斗、門6,000+窗戶AC窗2付反射玻璃23,000+水電 69,100+天花板87,000=357,450元】(以下簡稱第二期契 約),另原告就第二期契約部份進行施作約莫20餘天後,其



與陳許秋媛所簽訂之第一期契約部份均達到完工時,陳許秋 媛又表示要施作鞋櫃等工程,其金額為48,000元(計算式: 鞋櫃8,000+粉刷、批土40,000=48,000元)(以下簡稱第 三期契約,以上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工程金額合計為 726,450元(計算式:321,000+357,450+48,000=726,450 元),原告將該裝潢工程完成之後,擬向被告請款時,不料 ,被告僅承認第二期契約部份,乃因該部份係由其親自出面 洽談,惟其僅支付319,450元,復表示第一期和第三期裝潢 估價單與他無關進而拒絕支付剩餘款項407,000元(計算式 :726,450-319,450=407,000)。然原告亦接受新北市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瑕疵扣款金額 33,000元,故被告尚有374,000元(計算式:407,000- 33,000=374,000元)工程款未付(起訴時請求399,000元, 於104年10月5日減縮),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3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依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鈞院陳述:「(法 官問)原告知道是你要裝潢,而請媽媽替你去接洽?(被告 答)不是,當時我人在國外,是媽媽自己跟原告接洽,講好 之後打給我」,可知被告斯時尚在國外,對於系爭房屋之室 內裝潢工程並未知悉,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陳許秋緣自 行與原告約定,於契約成立後,訴外人陳許秋緣始向被告提 及此事,被告自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已自認最 初係由陳許秋緣向原告接洽;雖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惟 此與表見代理之情形相距甚遠,自難謂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而有關原告指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被告應負授權 人之責,若未授予代理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 之責云云,惟上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授權 訴外人陳許秋緣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之部 分,以及「被告表見代理」之部分,自應負其舉證責任,然 原告迄今仍未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二)又原告於準備(三)狀略以:若有工程項目未實際施作,要難 想像鑑定人員未於工程瑕疵及鑑價明細表勾選「未施工」、 數量「一式」為工程實務依過往經驗概略估算之慣用方式, 而稱系爭報告書之意見可採云云(見準備(三)狀第5頁)。惟 鈞院於104年4月20日以新北院清民定103重簡字第1143號函 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鑑定事項係以 「請鑑定被告委請原告就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0○0號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即起訴狀 原證1-3所示估價單)合理之工程費用(包含原告之合理利潤 )約若干元?」,因而系爭報告書中所載之鑑定事項亦為「 …原告已完工部分(即起訴狀原證1-3所示估價單)合理之工 程費用(包含原告之合理利潤)約若干元?」(見系爭報告書 第2頁);再加上原證1-3估價單之記載未詳盡,可能因此導 致鑑定人員誤認原證1-3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均已完工,始未 於工程瑕疵及鑑價明細表勾選「未施工」一項。原證1-3估 價單上,以「一式」為單位之項目包括鞋櫃、床頭櫃、廁所 門切割、廁所門補牆、門斗、門…等性質上並非難以事先估 算之項目,且切牆、砌磚、磁磚、粉光之範圍均係由原告至 現場觀察,原告竟仍以「一式」作為單位,由此益見本件爭 議之起源乃因原告之估價能力不足,於施工後發現不敷成本 後,而於此一「統包式」之承攬契約外,另無理由地要求原 證1之金額。故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書)有諸多未盡之處,不足為信。(三)另原告雖於104年9月14日辯論意旨狀提出原證5、6而稱原證 1、2之施工項目並未重複云云。惟查:原證5、原證6為原告 單方所繪製,不足採信,原告應就此加以舉證,否則即應受 敗訴之判決。原證1與原證2之施工項目實屬重複,倘(假設 語氣)如原告所言,原證1估價單僅屬拆除費用,則: 1.何以僅僅是地磚之拆除,依原證1品名1,費用竟高達 207,200元?顯違常情。
2.何以水泥牆之拆除費用,依原證1品名2高達60,000元;而四 面水泥牆之施作費用依原證2品名1、3、5、6,卻共計僅需 91,850元?顯違常情。
3.何以原證1品名1下方需註記「含」舊有拆除、搬運? 何以原證1品名2下方需註記「含」切割、拆、搬運? 4.由上顯見原告於估價時即已將拆除及施工之費用一併計算, 乃「統包」之工程,總價32萬元。
(四)依104年9月7日言詞辯錄筆錄,被告已證稱「第三張估價單 粉刷、批土沒有做」,又依被證6錄音譯文,訴外人陳許秋 緣亦曾向原告表示「我兒子說你就作牆壁油漆就好,他說 做什麼批土,有比較漂亮嗎?」,亦可知並未施作;至於系 爭報告書所以未勾選「未施作」之理由已如前述,乃因 鈞 院囑託之鑑定事項之記載方式及原證1-3記載並不詳盡所致 。
(五)查原告自始即告知訴外人陳許秋緣裝潢工程總價約為32萬元 。渠料,於原告答應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之一個月後,訴 外人陳許秋緣陳連興(即陳許秋緣之夫)驚見原告施工進



度竟幾無進展,陳許秋緣遂委託訴外人陳連興與被告陳俊銘 出面向原告詢問施工情形並協商處理方式,因原告表示希望 仍欲繼續承作,是訴外人陳連興遂要求原告就系爭房屋裝潢 工程之費用總額重新估價並給予確定之完工期間,斯時原告 始出具原證2金額為319,450元之估價單,並承諾工程將於10 2年11月18日至19日間完成,然此僅係原裝潢工程契約內容 之確認而非追加。復於102年11月21日,原告又突向被告口 頭表示尚需額外收取48,000元之鞋櫃、水電之裝設費用,惟 因被告預算有限本不欲追加,然原告卻一再表示有安裝的必 要而希望被告裝設,兩造遂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56,000元 ,且已全數給付,訴外人陳許秋緣於102年9月24日自其郵局 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被告陳許秋緣女兒陳盈如轉帳4萬元, 以及當時手頭所有之現金3萬元,先行交付原告共計10萬元 之工程款項;復再委由被告陳俊銘於102年10月16日交付原 告現金10萬元、102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15萬6千元(被證2 ),共計356,000元。是上開工程款項業已清償,並無積欠 、拒付工程款項之情。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狀亦 稱「…被告卻規避對價給付義務,就工程報酬僅給付319, 450元,以及工程水電費用36,500元…」(見民事準備狀第7 頁第8行至第9行),可知原告已自認被告至少已給付355,590 元(惟實際上被告已給付356,000元)。今原告竟又於辯論意 旨狀泛稱被告僅支付319,450元,實屬無稽。又原告雖於辯 論意旨狀稱原證2估價單就天花板之計算有誤,惟如前述, 本件承攬契約乃「統包式」,而被告業已就報酬全數給付, 是此部分並無爭論之實益。退萬步言,縱使計算有誤,惟依 系爭報告書工程瑕疵及鑑價明細表,亦表示此部分乃「總價 承攬建議不補償」,益徵此部分並無爭論實益。(六)再者,本件原告於辯論意旨狀雖辯稱102年11月19日僅係原 證2工程之預定完成日,又因被告之父之阻礙始導致無法順 利推進工程進度云云。惟查,原告既已知悉系爭承攬契約之 簽定動機係供居住之用,則豈可能僅單就部分工程約定完工 日期?此外,依被證6之錄音譯文「(陳許秋緣)要罵你咧!你 昨天說要來也沒來,你不能過來也打個電話說。(原告答)我 昨天真的喔,被一個屋主拖延到!…(陳許秋緣)人家耽誤你 ,你耽誤我,好歹也打一通電話說一聲」、「(陳許秋緣)你 今天不做就事了啦!土水只做一小塊就要休息了嗎?(原告答 )我今天來沒用啊!今天土水在做阿!(陳許秋緣)土水只做這 一小塊,你今天又要放著嗎?(原告答)沒有啦!土水今天會 過來做啦!(陳許秋緣)土水說他今天只抹牆而已。(原告答) 啊!你今天只做這個,他不是說今天要進來用地磚?(土水師



傅答)今天公司忙。」,可見原告就其施工進度根本並未(或 無能力)加以掌握,自屬可歸責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依被 證6錄音譯文最末之部分「(陳許秋緣)若是沒完工交屋給我 咧!(原告答)把我的頭打下去啊!(陳許秋緣)何只打頭而已, 我就一毛錢都不付,你都不用拿錢了。(原告答)好啦!好啦! 」,可知原告亦同意工程如未於102年11月19日完工則不收 取工程款。今原告遲至102年11月27日始完工,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報酬,此乃原告同意拋棄其報酬請求權,自與被告因 遲延所受損害之數額多寡無涉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房屋進行室內裝潢,授權其母即陳許秋媛 與原告訂立第一期及第三期契約,原告亦與被告簽訂第二期 契約,金額共計726,450元(計算式:321,000+357,450+ 48,000=726,450元),因被告僅支付319,450元,原告並同 意依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瑕 疵扣款金額33,000元後,被告尚有374,000元(計算式: 407,000-33,000=374,000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業據提 出估價單3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有裝潢系爭房屋一節不爭 執,惟否認有授權其母即陳許秋媛與原告訂立第一期及第三 期契約,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若有, 系爭契約之內容為何?原告已施作完畢之工程項目及得向被 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項 及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 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 名代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授權陳許秋緣簽定第一期及第三 期契約,惟查: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經過,證人陳許秋緣 具結證稱:「答:‧‧‧我有告訴原告說如果要錢要找我兒 子要,因為我沒有錢,我是替我兒子叫原告來裝潢,原告知 道。我有告訴他說如果我兒子不夠錢,我會加減拿給你。」 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 見證人陳許秋緣於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表明代理 被告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謂不 發生代理之效果,則原告於裝潢房屋時,陳許秋緣縱未言明 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定第一期及第三期契約,然仍應屬「



隱名代理」之性質,自可發生代理被告之效果,陳許秋緣與 原告締約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是原告主張陳許秋緣係代理被 告與原告簽定第一期及第三期契約一節,堪信為真實。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系 爭契約之內容為何,原告主張為3張估價單之內容,被告雖 辯稱:第一期與第二期估價單內容所載之施工項目均重覆, 該第一期契約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云云,然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第一期至第三期估價單內容觀之,工程內容包含系爭 房屋全部隔間拆除、砌磚牆地上鋪地板、廁所重新施作、施 作室內天花板、鞋櫃及陽台外推作氣密窗等項目,內容並未 重覆,核與證人陳許秋緣具結證稱:「(問:本件承攬契約 …預算及工作內容為何?)答:‧‧‧他先估價32萬多元, 全部拆除、隔間、做水電、沒有其他裝潢,我後來有答應讓 他全包。‧‧‧‧」、「(問:原告有無交付估價單?)答 :還沒有做之前,原告有給我一張單子,我看不懂,我有先 給他6萬元,之後又給原告4萬元匯到他兒子戶頭,‧‧‧‧ 」等語(參見同上筆錄第2頁及第4頁)相符,足認第一期與 第三期估價單內容所載之施工項目均為陳許秋緣代理被告締 約之範圍內,而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是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施工內容係第一期至第三期估價單所載之施工項目,即系 爭房屋全部隔間拆除,砌磚牆地上鋪地板、廁所重新施作、 施作室內天花板、鞋櫃及陽台外推作氣密窗等項目至明。至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數額,原告主張第一期工程款為 321,000元、第二期工程款為357,450元【計算式:切牆(客 廳前房)18,200元+門斗、門(房間)6,000元+切牆粉光(中 間走廊)35,750元+門斗門(房間)12,000元+切牆粉光(客) 廳)14,950+切牆粉光(兩房中間)14,950+廁所門切割 10,000+廁所門補牆10,000+浴室磁磚(含拔)40,000+門斗 2,500+間內牆壁拆磁磚含補8,000+大門門斗、門6,000+ 窗戶AC窗2付反射玻璃23,000+水電69,100+天花板87,000 =357,450元】、第三期工程款為為48,000元(計算式:鞋 櫃8,000+粉刷、批土40,000=48,000元),然第一期工程 估價單中就「地磚」之施作坪數雖記載為29.6坪,然被告僅 自認26坪,原告復於104年11月16日減縮為26坪,則就第一 期工程估價單中就「地磚」之施作超過26坪之3.6坪部分即 應剔除,數額為25,200元(計算式:7000元×3.6坪=25,200



元)。被告雖另抗辯:門斗價格過高,市價約3000元,水電 價格69,100元過高,約45,000元,天花板價格過高,市價約 40,00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 ,況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即第一至三期契約估 價單內容)合理之工程費用(包含原告之合理利潤)若干一 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為736,450元(參見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104年4月29日鑑定報告第41頁),原告主張之726,450 元並未逾此範圍,原告復同意依上開鑑定結果,就所施作上 開工程,被告抗辯有瑕疵部分(包括牆壁裂痕、油漆脫落, 鞋櫃也沒有做好等)部分,減少報酬數額33,000元,再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319,450元及未施作之3.6坪地磚費用25,200元 後,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348,800元(計算式:726,450元- 319,450元-25,200-33,000=348,800)。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726,450元,被告已給 付工程款319,450,再扣除有瑕疵部分之33,000元及未施作 之3.6坪地磚費用25,200元後,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348,800 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37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48,800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