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受處分人 雲浩維
受處分人 朱家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
4年6月25日104 年度重秩字第31號裁定處罰鍰,因受處分人逾期
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6日新北警重刑裁
字第10431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雲浩維易以拘留伍日。
朱家賢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 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 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雲浩維、朱家賢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7,000元,並 確定在案,惟受處分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104年度重 秩字第31號裁定、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 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雲浩維 、朱家賢應繳納之罰鍰分別為8,000元、7,000元,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 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受處分人雲浩維、朱家賢均應易以拘 留五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