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4年度,75號
SJEM,104,重秩,75,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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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定詮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
10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定詮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定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10月5日20時55分。(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205巷內。(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因友人華沛瓔與被害人蔡振光發生行 車糾紛,被移送人知悉後,竟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及以腳 踹被害人身體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言證明屬實。
(一)與被移送人同行之友人楊鈞盛、華沛瓔及被害人蔡振光警詢 時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 執後,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行為,雖被 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等人在公共 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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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