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724號
原 告 賴武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蔡美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