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711號
原 告 潘英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品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9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