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4年度,691號
FSEV,104,鳳補,691,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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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691號
原   告 謝思怡
被   告 謝村來
被   告 謝見東
被   告 謝宏財
被   告 謝宏杰
被   告 謝聰龍
被   告 謝景發
被   告 謝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86 號土地)及同段686-1 地號土地(下稱686
-1號土地),而原告就686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 分之499
,就686-1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1,000 分之1 ,原告因本件訴
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其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又686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47元,面積
則為1,127.61平方公尺,686-1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
尺11,040元,面積則為1,127.62平方公尺。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之價額應為6,228,346 元(計算式:11,047×1,127.61×
499/1,000 +11,040×1,127.62×1/1,000 =6,228,346 ,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數額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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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