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7號
FSEV,104,鳳簡,7,2015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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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栗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陳彩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於7 、8 年前因簽賭六合彩而結識, 被告見伊因年老不識字且無任何法律常識,於民國102 年某 日夜間夥同不知名男子到伊家中,要求伊在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伊因頭暈恍惚便傻傻簽名 ,伊並無發票之意思,且伊同意系爭本票係為借款所簽發, 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247號裁定所示之 3 紙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數年前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 元,並表示會儘速還款,詎屆清償期後,均未見原告主動 還款,伊遂開始向其催討,然原告均藉故推託,嗣於102 年 5 月26日,伊偕同友人陳昱溍前往原告家中探訪後,原告仍 表示無力償還,伊便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日後付款之憑據 ,並約定以借款之本金500,000 元加上利息30,000元,合計 530,000 元作為簽發票款之總金額,原告雖曾於102 年7 、 8 月先後給付2,0000元、3,000 元予伊,然仍不足以清償系 爭本票全部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部分)係被告所填 載,原告則係在系爭本票上書寫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㈡系爭本票係在原告家中簽發,簽發本票之時原告家中尚有子 女在住處樓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稱其不知所簽發者為本票暨其法律效果,是否可採?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年老不識字且無任何法律常識,不知所簽發者 為本票云云,然證人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見證之陳昱 溍證稱:伊曾經和被告去過原告家中,時間不記得了,只知 道是在晚上,去的原因是被告說原告欠他錢已經很久了,伊 當場也有聽到被告質問原告之前借的500,000 元何時要還, 原告當時說他現在沒有錢,伊有跟原告說你現在要寫本票, 有個證據在那裡,證明事實上有欠被告錢,所以伊有跟原告 說他簽的是本票,他也說他知道,伊怕原告爾後會說是伊逼 他簽發本票,便想到要拍照存證,系爭本票金額國字部分是 被告寫在旁邊紙上要原告跟著寫,但原告說他不會寫,後來 就由被告自己寫上去,至於系爭本票上的名字、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發票日期則都係被告寫完國字部分後再由原告自己寫 的,指印也是原告自己蓋的,該金額有與原告確認過才讓他 簽名,原告並未表示其他意見也沒有質疑過為何要簽3 張不 同的書面文件,發票前被告也有說如果原告不識字,可以找 他兒子或女兒幫他寫,原告有去叫他女兒,但他女兒好像有 下來,說他媽媽的事情,媽媽自己解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6頁、第121 頁、第122 頁),核證人陳昱溍證 述其有在場見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暨為確保原告發票之任意 性而拍照存證等節,確與其提出之照片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發票日期欄之運筆字跡頓滯相符( 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原告雖以證人陳昱溍證述其曾 見到原告兒子及女兒返家後逕行上樓,其與被告係於晚餐時 間左右到達原告家中之時間等細節,與被告自稱僅見到原告 女兒返家,其係10點半、11點到原告家中等情不符,認證人 未必全程參與見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云云,惟證人陳 昱溍作證之情詞確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現場拍攝照片 相符,且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證人或被告對於事發當時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來 被用以訴訟上訊問,而未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況人類 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 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是證人陳昱溍所證述 距今2 年前之經歷,縱其內容與被告所記憶者略有出入,亦 不能排除係被告之誤,更不能僅以此枝微末節之歧異彈劾其 證詞之憑信性,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方法證明證人陳昱溍之證詞有何證據能力上之瑕疵,則 證人陳昱溍前揭證述之內容自得採為本院審認事實之基礎, 而依證人陳昱溍所述其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曾向原告說明



其所簽發者乃本票,其後再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指印 ,則原告主張其不知係在本票上署名、捺指印云云,顯不足 採信。
⒊又原告雖舉其女兒梁文綾為證人,主張其因年老不識字且無 任何法律常識而不知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為何云云,然依證 人梁文綾所述:伊母親並未讀過書,並不識字,16歲就與伊 父親結婚,結婚前後都沒有出社會工作過,都是靠伊父親的 月俸負擔家中經濟,據伊所知原告沒有接觸過票據類的東西 (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則原告會否在證人梁文綾所 知範圍外使用票據即非無疑,至證人梁文綾雖證稱原告並不 識字、且無工作經驗,惟需使用票據以在次級金融市場融通 資金者,並不以曾受國民義務教育且有工作經驗為限,不具 前揭資歷而使用本票者在社會上比比皆是,況原告為40年1 月生(見本院卷第3 頁),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年逾62歲之 成年人,且其亦自承其素有參與地下簽賭之習慣,並一再強 調被告係其簽賭交易之組頭(見本院卷第20頁),顯非全無 社會經歷之人,是徒以原告之學經歷實不足以否定原告知悉 簽發系爭本票法律效果之可能。毋寧以原告自稱其名下有房 屋且領有過世丈夫之月退俸(見本院卷第20頁),顯非身無 長物之人,在面對自己所認知之地下經濟交易對象要求在名 為「本票」之字據上簽名、蓋指印,自己卻無法研讀其內容 時,理應反覆確認,甚至積極求助他人(諸如已然返家且正 在樓上休息之兒子、女兒),避免自己之房產莫名遭他人侵 奪,惟依證人陳昱溍前揭證述之情詞,原告於證人陳昱溍告 以所簽發者乃本票後,原告竟向其表示其知道那是本票,且 過程中並未表示其他意見也沒有質疑過為何要簽3 張不同的 書面文件,顯無面對陌生事物之人所慣見之徬徨、躊躇反應 ,甚至在證人陳昱溍與其確認票面金額後,猶親自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捺指印後,將系爭本票全數交付他人取走,實難 想像其全然不知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所簽發者為空白本票是否屬實?
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 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 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簽發者為空白本票云云,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金額國字部分原係被告寫在旁邊紙上要原告跟著寫,但 原告說他不會寫,始由被告填寫國字金額並與原告確認後, 再由原告於系爭本票上寫自己的名字、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發 票日期並捺指印,業據證人陳昱溍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則系 爭本票就系爭本票就必要記載事項如發票人之簽名、票面金 額及發票日等均係由原告所親自製作堪認為真實,而原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所稱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係空白 本票乙節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簽發者乃系 爭本票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之責應由何人負擔?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 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 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縱其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仍應由被告證 明其有受領借貸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原告於 簽發系爭本票前,對被告向其催討積欠之500,000 元借款本 金並未否認借貸關係之存在,僅係向被告反應其當時無資力 清償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業據證人陳昱溍證述綦詳如 前所述,衡情若原告確實未曾自被告取得借貸之款項,面對 被告之催索理應直接駁斥借貸關係之存在,豈會以債務人之 姿態博取同情,甚至願意於借款本金500,000 元外,再加計 30,000元之利息,合計簽發530,000 元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 之憑據,依首揭說明被告既已提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後另行製作之系爭本票為憑,且原告亦曾為此償還23,000元 予被告,足認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盡舉證 之責,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其他反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辯稱其未受領借款之本金500,000 元,要難 認為真實。
㈣系爭本票經原告部分清償後,尚餘若干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本金500,000 元,並與被告會算加計30 ,000元之利息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而 原告曾於102 年7 、8 月間合計清償23,00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人提出



之清償固載有抵充之順序,然此係針對兩造無特別約定之情 況下所為之規範,並無礙於兩造或債權人為債務人之利益為 特別之處分,本件被告前以書狀陳明就其所受領之23,000元 同意自票款金額530,000 元直接扣減(見本院卷第23頁), 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其確認真意後,被告稱其係同意 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據號碼564859者之本金逕予抵充無訛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如附表編號 一之本票債權,經原告以其所清償之23,000元直接抵充本金 後,僅剩餘77,000元之本金,及自102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至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本票,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其已清償,是該 部分之本票債權應仍存在。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會算本金即已到期 之利息後,經兩造確認所由簽發,原告辯稱其為向被告借款 、不知所簽發者為票據或其法律效果,均不足採信。然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原告已清償23,000 元,且被告亦同意直接予以抵充該票款金額之本金,是該票 據債權於超過77,000元之本金,及自102 年5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其餘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則無理由。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附表編號一 超過票面金額77,000元及自102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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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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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提示日即 │票 據 號 碼│
│ │ │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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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5月26日 │100,000元 │ 未載 │102年5月26日│564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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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6月26日 │100,000元 │ 未載 │102年6月26日│564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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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7月26日 │330,000元 │ 未載 │102年7月26日│5648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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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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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