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534號
FSEV,104,鳳簡,534,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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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34號
原   告 何懿純
被   告 林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110 號),本院於
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 2 之順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億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順億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原告非順億 公司員工,且於民國101 年間未在順億公司任職及支薪,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順億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於102 年間某日,將原告於101 年度在順 億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67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製在 「順億公司101 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此會計憑證上後 ,以不詳方式偽造原告之印文12枚,偽造原告如數具領之文 書後,嗣依據前開不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登載於其業務 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調查上, 並於該年度報稅期間某日,持上開文件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鳳山分局申報原告101 年度薪資所得而行使之,以此不正 方法逃漏順億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11萬3900 元,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補稅2 萬9800元、罰鍰1 萬1920元、短領育兒津貼2 萬500 元、溢繳國民年金1 萬 1092元、溢繳健保費用2 萬972 元,及精神上損害7 萬3796 元,以上共16萬808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80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順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非順億公司員 工,且於101 年間未在順億公司任職及支薪,竟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於102 年間某日,將原告於101 年度在順億公 司領取67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製在「順億公司101 年度 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此會計憑證上後,以不詳方式偽造原 告之印文12枚,偽造原告如數具領之文書後,嗣依據前開不 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調查上,並於該年度報稅期間 某日,持上開文件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原告 101 年度薪資所得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順億公司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11萬3900元,足生損害於原 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 762 號卷,核閱卷內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 年 9 月5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1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順億公司101 年度薪 資及伙食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順億公司101 年度員 工薪資調查、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原告 101 年任職典味食品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員工離職證明書各1 份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補稅2 萬9800 元、罰鍰1 萬1920元、短領103 年1 月至7 月育兒津貼2 萬 500 元、溢繳國民年金1 萬1092元、溢繳健保費用2 萬972 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 提出其因而短領或繳交上開費用之相關證據,且經本院就原 告上開主張函詢各主管機關,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 局函覆:原告101 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漏報順億公司所 得,因原告對核定稅款提出檢舉虛報薪資,經本院審理中,



是相關稅捐及罰鍰暫緩開微,其並未繳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於 101 年度未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不須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 順億公司101 年度無原告健保加保資料,故未於該公司計收 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 原告101 年度薪資所得共計2 筆,即便扣除順億公司申報之 薪資67萬元,其總額仍超過基本工資乘以12個月之金額,且 其配偶有投勞保,故其103 年度不符合補助資格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尚無足取。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7 萬 3796元云云。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順億公司 之負責人,僅為逃漏順億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 計11萬3900元,竟為上開行為,其主要目的雖為逃漏稅,但 兼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原告之姓名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 告上揭行為違法及侵害原告之程度,及原告提出告訴後,被 告上開偽造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相關主管機關 可憑本院刑事判決重行認定事實作成處分,原告非財產損害 之情形,應可稍受彌補,且量及原告於101 年度之所得約50 萬元、財產有汽車1 輛,被告於101 年度之所得約57萬元、 財產約249 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復依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請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 (原告誤植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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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億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味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