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
蔡昀荃
被 告 張雅鈴
被 告 張耿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黃珠
被 告 張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雅鈴與被告張耿豪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九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銀娟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耿豪所有。被告張耿豪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雅鈴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張雅鈴及張耿豪間就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償行為 而得請求撤銷,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雅鈴及張耿豪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請求被告張耿豪塗銷民
國101 年4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登記,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張雅鈴名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張 雅鈴及張耿豪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張耿豪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張雅鈴名下。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查明 被告張耿豪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張銀娟名下,爰 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不再主張,並追加請求轉得人即被 告張銀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將系爭不動產 回復登記至被告張耿豪名下。核其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相 同或關連之社會事實,且證據資料於追加部分亦得共通,得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應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雅鈴前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本 應按期繳息還本或繳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詎其於95年3 月 29日即發生延滯違約,嗣後更拒不繳款並避債藏匿,迄今尚 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96,66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雅鈴 所有,本應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 於103 年5 月16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 動紀錄時,始發現被告張雅鈴業於101 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實際法律關係為贈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被告張耿豪所有,被告張耿豪又於104 年3 月2 日贈與為被 告張銀娟所有。惟被告張雅鈴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負債累累 ,其資力已不敷支應債務,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竟仍處 分系爭不動產,難謂無詐害債權情事。被告張耿豪復為被告 張雅鈴之親屬,對被告張雅鈴已積欠債務且抓襟見肘應無不 知之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又 被告張銀娟既屬無償自被告張耿豪受讓系爭不動產之人,亦 明知被告張雅鈴與張耿豪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具 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亦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銀 娟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耿豪以:
伊自被告張雅鈴受讓系爭不動產,確實沒有支付對價,伊移 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銀娟亦為無償移轉。
㈡被告張雅鈴及張銀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雅鈴與原告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並仍積欠29 6,660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 10月24日95年度執字第70588 號債權憑證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張雅鈴於101 年4 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耿豪,再經 被告張耿豪於104 年3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名 義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銀娟之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5日 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8 月7 日高市地 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而被告張耿豪自承其自被告張雅鈴取得 系爭不動產並未支付對價,被告張雅鈴及張銀娟對於原告主 張被告張雅鈴與被告張耿豪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屬無償行為部 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張雅鈴既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堪 認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認其於101 年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時,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故被告張雅 鈴及張耿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所為 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被告張耿豪將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張雅鈴 ,均屬有據。而被告張耿豪既自承其與被告張銀娟間就系爭
不動產亦係基於無償而為讓與,被告張銀娟於受讓時,自亦 知悉被告張耿豪與張雅鈴間具有前開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請 求被告張銀娟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張耿豪名下,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雅鈴及張耿豪間既係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 系爭不動產,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張銀娟亦明知被告 張雅鈴及張耿豪間有得撤銷之事由而受讓系爭不動產,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張雅鈴及張耿豪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名義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 張銀娟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 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張耿豪名下,與請求被告張耿豪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雅鈴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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