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孟來春
訴訟代理人 李靜如
被 告 邱榮林
訴訟代理人 邱戊真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邱林阿菊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 日均為民國83年7 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1 萬 元、票據號碼449339、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31號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已確定,而 被告為訴外人邱林阿菊該筆83年7 月19日借款141 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返還借款,但原告向被告 催索至今,被告仍不清償等語,爰依據票據及連帶保證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萬元,及自85年7 月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系爭本票背書,但票款已清償,且訴外 人邱林阿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系爭借款,原告 並無舉證,縱有系爭借款存在,被告亦非連帶保證人,再原 告之票款及原因關係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本票之執票 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
㈠原告執有被告為背書人之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頁),固堪認定,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3年7 月19日,原告遲於103 年11月3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距系爭本票到期日已有20年餘,被告對於原告之 請求顯已遠逾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所定之1 年時效,而罹於 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主張其業已清償完畢,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本應
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被告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被告辯稱 其已清償完畢,自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取 。(縱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遲於103 年11月 3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距其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已有20年餘,遠逾民法第125 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時 效。縱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以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1 萬元,及自85年7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