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9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黃聰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信用卡消費款所發生之財產權訴訟,其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9,1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 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予敘明。而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 契約第26條本文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臺台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但亦以但書約定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 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 本件原告係法人,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原告雖於起訴時雖以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被告戶籍 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作為本件被告之地址 ,然該申登資料係被告89年間就讀大學時期所填寫,迄今已 過數年,而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實際戶籍址地係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稽,而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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