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770號
FSEV,104,鳳小,770,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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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7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曾建彰
被   告 陳榮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因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邱丹雯所有由訴外人黃焙 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18元(其中鈑金工 資2,661 元、塗裝工資5,125 元、零件6,332 元),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 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料,有該大隊 104 年8 月3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黃焙凱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黃 焙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 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邱丹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邱丹雯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邱丹雯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4,118元,其中鈑金工資2,661 元、 塗裝工資5,125 元、零件6,332 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 系爭小客車係於103 年2 月13日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 年2 月25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未滿1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應為6,137 元(即第1 年折舊值為6,332 ×0.369 × 1/12=195 ,第1 年折舊後價值6,332 -195 =6,137 ), 加前揭無庸折舊之鈑金工資2,661 元及塗裝工資5,125 元,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3,923元(計算式:6,137 +2,661 + 5,125 =13,923),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 金額為13,92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3,9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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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