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732號
FSEV,104,鳳小,732,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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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7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洪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2公里700 公尺處,因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雅芝所有,由訴 外人盧東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880元(其 中鈑金工資4,700 元,烤漆工資7,800 元,零件10,38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誠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卡、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維修照片等為證(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號卷第5 至15頁) ,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隊104 年4 月1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魏志 峰、盧東宏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保險小字 第63號卷第19至29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訴 外人魏志峰所駕駛之車輛及盧東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應 有之安全距離,致追撞魏志峰所駕駛之車輛後推撞系爭車輛 ,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雅芝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雅芝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林雅芝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2,880元,其中鈑金工資4,700 元, 烤漆工資7,800 元,零件10,38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



系爭小客車係於102 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 年9 月17日止,該車 輛實際使用為5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應為8,784 元(即5 個月折舊值為10,380×0.369×5/12= 1,596 ,第1 年折舊後價值10,380-1,596 =8,784 ),加 計前揭無庸折舊之鈑金及烤漆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0 ,984元(計算式:8,784 +4,700 +7,800 =20,984),即 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 金額為20,98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0,9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100 元由 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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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