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721號
FSEV,104,鳳小,72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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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7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李藹玲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 ○○○○○○○路段000 號前,因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且未 注意後方來車即左轉,導致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行向行駛之訴外人吳政賢 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系爭機車再滑行至對向 車道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郭瑩璱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 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451元(其中零件費用8,110 元、鈑金及塗裝工資各8,360 元、26,981元),乃依據保險 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訴外人吳政賢與伊 共同造成並不爭執,然伊僅係肇事之次因,且原告請求之費 用應扣減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8 月7 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背面),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交 通事故係其與訴外人吳政賢所共同肇致乙節亦不爭執,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 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前,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左 轉,導致斯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訴外人吳政賢閃避不及與之發 生碰撞人車倒地後,系爭機車再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停放在 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小客車,已如前述,是被告轉彎未使用 方向燈且注意訴外人吳政賢來車之行為及訴外人行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均屬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吳政賢與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郭瑩璱所有 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 定,吳政賢與被告對郭瑩璱所受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而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肇事次因,認僅 須負3 成之賠償義務云云,然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害人所負 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因其責任比例而有別,被告此部分所 辯於法顯有不合,要不足採憑。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郭瑩璱修復系爭小客車之款項, 且訴外人郭瑩璱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 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共計43, 451 元,零件費用8,110 元、鈑金及塗裝工資各8,360 元、 26,981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02 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04 年3 月1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5 年6 個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業逾 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8,110 元僅得請求 6,08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8,110 元÷(5+1 )≒1,3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110 元-1,352 元) ×1/5 ×(1+6/12 )=2,027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110 元-2,027 元=6,083 元】,再加計其支出不予扣 減折舊之鈑金、塗裝工資費用各8,360 元、26,981元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424元【計算式:6,083 元+8, 360 元+26,981元=41,424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4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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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