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7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被 告 姜琇瓊
訴訟代理人 郭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柳建丞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 11月18日7 時55分許,由柳建丞駕駛沿國道10號東向行駛至 國道10號5 公里處,隨前方車輛剎車減速,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因未注意路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 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7 萬8054元(含零件2 萬2713元、工資5 萬5341元),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維修金額過高,且系爭車輛之撞痕是否為上開事 故造成,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上揭 車體損害及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7 萬8054元( 含零件2 萬2713元、工資5 萬534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柳建丞汽車駕 照、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各1 份及車損 照片20張(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 片4 張(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可證,且被告於案發當 時自承「我車行駛內側車道突見前方車輛剎車,我車亦緊急 剎車,但不及而追撞3056-JM 自小客後方而肇事」」等語, 有被告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 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柳建丞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柳建丞後,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柳建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 萬8054元(含零件2 萬2713 元、工資5 萬5341元),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 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1月18日,已使用9 年11 月,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2271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加上 工資5 萬5341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5 萬7612元(2271 +55341=57612)為限。
五、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上開修復費用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各1 份及
車損照片20張(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為證,可見原告 確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且核其維修之 零件、工資,均是系爭車輛後方遭被告汽車追撞之後廂蓋、 後保桿、後保下巴、左右後燈、後圍板、備胎底板、後行箱 等部分,與肇事當時之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4頁)所示車損情形相關,自應認有修復之必要。又原告送 往維修之車廠,乃一般所稱之「原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 ,以更換新品之方式進行維修,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 高。又被告雖辯稱撞痕不符云云,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 片20張(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與肇事當時之現場照片 4 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比對,原告所維修之部分 ,均是車後方遭追撞部分,被告未釋明及證明撞痕有何不符 ,被告上揭辯詞,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 萬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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