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康金調
被 告 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1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原告以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受 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且至今仍 積欠原告103 年7 月份工資10日、11月份工資30日,共5 萬 680 元(38000/30=1267 ,1267*10+1267*30=5068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8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 ,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 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
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 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3 年7 月份至9 月份之薪資袋封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 1 月9 日函及所附歇業事實認定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8 頁)可證,並有本院函調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 動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38頁)可稽,堪認為真實。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登報費 800元
合計 1,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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