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事聲字,104年度,13號
FSEV,104,鳳事聲,13,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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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鳳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曹金山
相 對 人 陳姿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104 年
度司促字第20056 號所為支付命令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 104 年8 月26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後,於104 年9 月9 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姿樺於異議人所提簽發之本票二紙 上按捺指印,已屬共同發票,應負票據法上之連帶責任,其 應為本件債務人,並聲請將相對人陳姿樺之指印送鑑定,原 裁定未就前開事項加以斟酌,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 ,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 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 正確性。經查:
㈠異議人於104 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姿樺核發支 付命令,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異議人所提簽發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二紙,票面多處按捺指印,確係陳姿樺所為



替債務人黃峻榮擔任背書人,債權人發覺本票票面指印有異 ,經詢問債務人,始悉上情」等語,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 促字第20056 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系爭本票之背面影本後, 認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均為黃峻榮非陳 姿樺,並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亦無陳姿樺之簽名顯示於 上,難認定陳姿樺為本件債務人,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 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全卷審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陳姿樺所有為由,認陳 姿樺應負票據義務,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 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 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 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 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而本件核異議人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票據正面僅有「黃峻榮」之署名,票據面 背面則無任何「陳姿樺」之簽名或印章,依票據法之規定, 陳姿樺顯不該當發票或背書之形式要件,是異議人以相對人 於系爭本票按捺指印,已屬共同發票,應負票據法上之連帶 責任,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釋明之憑據,顯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於104 年8 月26日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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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