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原鳳小字,104年度,2號
FSEV,104,原鳳小,2,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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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鳳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有亮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 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6 月 30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屬 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尚有85,000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 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 尚未清償,且清償期亦已於103 年6 月30日屆至。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含裁判費1,00 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520 元),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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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