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852號
FSEV,103,鳳簡,852,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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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林美惠
      林溫泉
      林榮治
      林美增
      林美智
      林美滿
      林美苑
上七人共同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沈健福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與系爭土地 相鄰同區段3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因 被告主張座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有占用系爭鄰地之情事,爰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以原 告林美惠為對象聲請調解,並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由原告 林美惠所委任之訴外人鄧樹欉與被告以102 年度民調字第82 3 號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願於102 年12月 20日前將系爭鐵皮建物(高雄市○○區○○里○○路00號右 棟)占用系爭鄰地之部分拆除,被告並持前揭調解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075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鐵皮 建物係原告等人之父林瑞泰所原始起造,原告於林瑞泰亡故 後均未曾拋棄繼承,是系爭鐵皮建物應為原告全體所公同共 有,且原告林美惠亦無權代理原告林溫泉林榮治林美增林美智林美滿林美苑作成系爭調解書,是被告所持之 執行命令顯不合法,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予以撤 銷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公同共有之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建物並非原告之父林瑞泰所原始起造, 而係由斯時向林瑞泰承租系爭土地之訴外人許興旺所起造,



是原告均非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嗣許興旺林瑞泰亡 故後,改向原告林美惠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並於租賃契約終 止後,將系爭鐵皮建物讓與出租人即原告林美惠,是原告林 美惠自有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與原告林美惠作 成之系爭調解書係合法有效,伊持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 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調解書是以鄧樹欉代理林美惠之名義與被告所簽立。 ㈡系爭360地號土地原係原告之父林瑞泰所有。 ㈢原告均未拋棄繼承林瑞泰之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 ,須為就執行標的物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始足當之,本件兩造訟爭所由生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執 行債務人載明為林美惠一人,是原告林溫泉林榮治、林美 增、林美智林美滿林美苑(下稱原告林溫泉等6 人)顯 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惟原告林美惠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依前揭 說明,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 經本院闡明後由執意將之一併列為原告,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林瑞泰原始起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 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原告林溫泉等6 人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首揭規定,即應由原告林溫泉等6 人就其 等對系爭鐵皮建物所有權之由來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林溫泉 等6 人固提出其等子姪列名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然房屋稅之核課僅係行政管制之 一環,此與民法所有權之認定悉屬二事,是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徒以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尚不足以 據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原告林溫泉等6 人此部分所為之 舉證顯有不足。原告林溫泉等6 人復以原告林美增之配偶許 政代為證人,惟證人許政代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高雄市



○○區○○里○○路00號右棟之鋼鐵構造建物係伊岳父林瑞 泰所起造,然其對於林瑞泰係何時起造?花費若干?找誰搭 建?均稱不知情,嗣又稱:該鐵皮建物之結構以前就在了, 以前是一個釣蝦場,那時候就有鐵皮屋的屋殼結構,至於釣 蝦場是何人興建的伊不清楚,接著由許興旺經營一個海產店 ,便將牆壁圍一圍,房屋便有個內外之分,之後才盤給來一 杯餐廳(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第180 頁),則系爭鐵皮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究竟是否為其岳父林瑞泰已非無疑,而證人 許政代之配偶即原告林美增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後證稱:系 爭鐵皮建物係伊父親在世時由承租人蓋的,好像是一個姓許 的先生,他有跟伊先生許政代接洽過,伊父親應該沒有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過建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8頁),則徒 以前揭證人許政代之證詞已難使本院形成系爭鐵皮建物係由 林瑞泰所原始起造之心證,而原告林溫泉等6 人經本院闡明 補充其他證據方法後,仍稱已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 卷㈡第80頁),則原告林溫泉等6 人稱系爭鐵皮建物係由其 等之父林瑞泰所原始起造乙節,即屬不能證明。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已如前述。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 號判例著有明文。易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 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原告林溫泉等6 人不能證明系爭鐵 皮建物為其等之父林瑞泰所原始起造已如前述,則其等自無 可能透過繼承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縱認其等可依民 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然此亦僅使 其等取得請求真實所有權人偕同辦理登記之請求權而已,於 辦理登記完竣前,其等究非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更遑 論系爭鐵皮建物是否具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障礙,而使原告 林溫泉等6 人始終無從辦畢事項所有權之登記),而原告林 溫泉等6 人既非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 其等即不具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林溫泉等6 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要難認有理由。又實務上就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 認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於受讓人,然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 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原告林溫 泉等6 人縱因約定或其他法律關係可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 權有間,是縱原告林溫泉等6 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此亦不 足以作為本件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則兩造以此協議整理之爭 點(原告林溫泉林榮治林美增林美智林美滿、林美 苑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審酌之必要, 而本件原告林溫泉等6 人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則其餘之爭點(林美惠是否有權代理全體原告與被告簽立 系爭調解書?),就本件審理之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再予 贅述。
㈣至被告請求調取系爭鐵皮建物之航空測量圖,欲證明系爭鐵 皮建物之存在時間乙情,縱予調查,亦無法證明系爭鐵皮建 物係由林瑞泰或其承租人所原始起造,是被告所為前開請求 ,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溫泉等6 人主張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鐵皮建物具所有權,因屬不能證明,且原 告林溫泉等6 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 法證明其等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是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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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