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撫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42號
KSBA,104,訴,342,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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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黃林淑惠
      黃儒瑞
      黃彩素
      黃彩琴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子敬
訴訟代理人 王嘉福
      蔡翠菊
上列當事人間慰撫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確認原告甲○○○承 受被繼承人黃敬和財產權每年新臺幣109,999元有效。」嗣 共同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向本院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撫慰金請求權存在。」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黃敬和生前任職被告第四分局巡官,於78年11月 1日退休,兼領二分之一退休金,其於98年5月9日死亡,原 告為被繼承人黃敬和之配偶及子女,渠等於104年1月13日以 第三人黃千榕(被繼承人黃敬和之女)無故不配合眷屬承受 財產權作業,致原告甲○○○承受被繼承人黃敬和之財產遭 被告凍結至今,對被告及第三人黃千榕訴請確認原告甲○○ ○就被繼承人黃敬和之財產權每年新臺幣(下同)109,999 元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將關於原告對被告起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照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說明, 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 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 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 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年。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尚未完成, 應自102年5月24日起適用新法,是迄今尚未罹於時效,被 告逕依舊法規定之時效,辯稱系爭請求權罹於時效,即有 違誤。




(二)原告曾於98年間向被告申請撫慰金,惟當時因遺族長女劉 黃彩雲已拋棄繼承,而三女黃千榕與原告間有遺產分割糾 紛,而故意拒絕簽署由原告改領月撫慰金之同意書,被告 亦不爭執此事實。詛料,被告承辦員警竟據此不受理原告 之申請,然按99年1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 行細則第37條規定,當遺族間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 慰金時,得選擇不同之撫慰金種類,且與其他撫慰金遺族 無法協調請領撫慰金之種類時,配偶應按原領月退休金之 四分之一領取月撫慰金,易言之,當遺族間無法協調時, 僅係撫慰金之數額受有限制,並非因此完全喪失撫慰金請 求權。
(三)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7條修正前之舊法未就遺族 間無法協調時應如何處理為明文規定,惟銓敘部90年9月2 1日(90)退三字第2068260號書函略以:「...審酌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l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該項規定 既明定『遺族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改領月撫慰金;其 用意原係在補充同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缺失所增列者,並 非排除第1項之優先適用而剝奪其他遺族平均領受一次撫 慰金之權利。是以,該故員之遺族仍應就領受資格及實際 需要,於領受期限內,儘量協調後擇一領取。本部76年1 月21日(76)臺華特3字第74140號函略以,亡故退休人員 部分子女無意請領撫慰金,不願出具委託書或拋棄書,其 應領受部分,可依民法有關提存之規定予以提存。該故員 之配偶如無法於領受期限內取得其他遺族同意其領受月撫 慰金之同意書,仍無法請領月撫慰金,僅得支領一次撫慰 金;至於其請領一次撫慰金時,其他符合請領資格之遺族 仍無意請領,則其原服務機關得依上開函釋,按比例發給 其配偶一次撫慰金,並將其餘部分之一次撫慰金,依民法 之規定辦理提存。」銓敘部93年12月10日部退三字第0932 400060號令:「支(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亡故,應由 遺族申請之撫慰金,合於請領之遺族有數人時,其中遇有 不願請領或無法聯繫之遺族,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之撫 慰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遺 族於請領時效內請領時,由各機關於核對當事人身分無誤 後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核發;其應由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支付之撫慰金,該遺族仍得於退休人員亡故之日起 5年內檢證由原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請領。」準此,配偶與其他遺族間之撫慰金請求權 應屬各自獨立,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規定按順序及 比例領受,不應因遺族間未協調而剝奪所有遺族之撫慰金



請求權,原告早已於時效內請領,然被告承辦員警屢次逕 以原告未具長女劉黃彩雲及三女黃千榕之同意書一節,不 受理原告之申請,更未轉送銓敘部審定,直至時效經過, 始讓原告申請,被告所為顯於法未合。
(四)原告與遺族間因遲遲無法協調,關於遺產分割及相關事件 事件均持續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是否有時效中斷及 不完成之問題,均不無疑義,銓敘部逕以遺族間未協調而 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處分有違法之虞,原告 已提起復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撫 慰金請求權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兼領二分之一月退休金人員黃敬和前任職原臺南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巡官,原告係黃敬和之配偶及子女,第三人 黃千榕係其與前妻黃莊月娥所生子女。黃敬和於78年11月 1日退休,並於98年5月9日亡故,其遺族應出具領受撫慰 金申請書,依97年8月8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33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請領黃敬和月撫慰金 或一次撫慰金,經由被告轉送銓敘部審定。因第三人黃千 榕不願配合領受撫慰金,原告未能於103年5月8日前申請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撫慰金請求權 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致原告無法請領黃敬和撫慰金。(二)原告甲○○○因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該局於102年2月21日來函查詢,被告於102年2 月25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20100514號函復勞工保險局,原 告尚未辦理撫慰金相關事宜,並副知原告。又為免影響原 告請領撫慰金之權益,被告先於102年2月25日以南市警人 字第1020100514號函副知原告尚未辦理撫慰金事宜外,復 於103年5月7日再以南市警人字第1030236437號書函,通 知黃敬和配偶甲○○○女士及其他遺族儘速請領撫慰金, 並指派被告人事室辦事員庚○○於是日上午11時45分及12 時親自送達黃敬和全體遺族,由原告丙○○及第三人黃千 榕簽收在案。
(三)另原告甲○○○於104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請黃敬和遺族月 撫慰金,經被告104年8月13日南市警人字第1040451950號 函轉銓敘部,嗣經該部104年8月26日部退五字第10440073 07號函核復略以,原告甲○○○尚缺長女劉黃彩雲及三女 黃千榕之同意書,且因已逾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爰無法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黃敬和死亡證 明書、黃敬和遺族撫慰金請領順序系統表、遺族領受月撫慰 金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 點為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撫慰金請求權存在,是否有據? 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 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 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 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之謂。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係原告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與被告機關有爭議,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有 足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僅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此時方肯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原告之訴即屬欠缺確認利益,而不 得提起。
(二)又按99年11月10日修正(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 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以前亡故者,其撫慰金之給與,仍依 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13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第 2項)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 等級之現職人員本俸額暨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 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 ,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 無餘額者亦同。(第3項)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 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 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領受月退休金人員 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 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另修正施 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本法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 請程序如下: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 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 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



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由是觀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所 定之遺族撫慰金,係由亡故之退休公務人員遺族向原服務 機關申請後轉送銓敘部為之,並由銓敘部審定是否核發遺 族撫慰金,則遺族撫慰金之核定機關即專屬銓敘部之職權 範圍,退休公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僅是受理遺族申請撫慰 金之窗口以代其轉送申請文件,尚非該故員之原服務機關 可得決斷遺族撫慰金之核發,則原告逕對被繼承人黃敬和 原服務機關之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撫慰金請求權存 在,已非適法。
(三)且查,第三人黃敬和原服務於被告機關,於78年11月1日 退休並擇領2分之1月退休金,嗣於98年5月9日亡故,原告 及第三人劉黃彩雲黃千榕分別為第三人黃敬和之配偶及 子女,因第三人黃敬和之遺族遲未申請撫慰金,被告乃於 103年5月7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30236437號函通知原告及 第三人黃千榕,除告知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 之相關規定外,並表明:「本局黃故員於98年5月9日亡故 ,其撫慰請求權時效,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之 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由於請求權之時效即將 消滅,爰請黃故員遺族確依上開規定儘速至本局請領撫慰 金相關事宜。」等語,惟原告則於104年8月12日檢附撫慰 金申請書、請領順序系統表、領受月撫慰金同意書、切結 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即原告現戶謄本等文件向被告提出 申請,被告並以104年8月13日南市警人字第1040451950號 函將前揭申請文件轉送銓敘部;銓敘部以104年8月26日部 退五字第1044007307號函否准原告遺族撫慰金之申請,略 謂原告前揭申請因欠缺長女劉黃彩雲及三女黃千榕之同意 書,且該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所定之5年請求 權時效而消滅,故無法辦理等語之事實,有被告及銓敘部 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等文件附卷(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 可稽。依此,被告業已催促第三人黃敬和之繼承人儘速辦 理撫慰金之申領,並受理原告撫慰金之申請文件以轉送銓 敘部審定。縱被告於103年5月7日函文有表明原告之撫慰 金請求權即將罹於時效,請儘速至被告處請領撫慰金等語 ,但此僅係表示法律意見及受領申請之資格,並未發生任 何法律上效果,且被告對於能否核發遺族撫慰金予原告, 並非其得以決定,仍須轉送銓敘部審定,則原告基於公務 人員退休法究有無遺族撫慰金請求權存在,既非被告可得 決斷,從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之危險,無法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蓋縱使本院判定原告勝訴, 原告亦無法獲得銓敘部對其遺族撫慰金核給之審定,而無



法達到其訴訟目的,自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依前揭規定,原告固仍得請求 被告受理並轉送遺族撫慰金之申請文件,然依前揭查證事 實說明,被告已於104年8月13日將原告遺族撫慰金之申請 文件轉送予銓敘部,並經銓敘部作成前揭否准處分在案, 則原告本件確認訴訟縱經闡明以轉換為給付訴訟,亦無實 益,故原告本件起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所指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 且亦無從轉換為他種訴訟類型。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 告之撫慰金請求權存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07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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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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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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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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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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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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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