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44號
KSBA,104,訴,244,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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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民國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旭芬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絲
 林益正
     楊姝華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
月5日屏府行法字第1040740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課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164、165、166、167、168、169、170、171-1地號等土地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屏東縣東港鎮○○段○○○○號等36筆及同縣林邊 鄉○○段○○號等10筆土地(其中大鵬段205地號等5筆及林邊 鄉○○段○○號等14筆土地為103年間陸續取得,其中崎峰段 5-1地號等4筆土地仍維持課徵田賦)(下稱系爭土地),經編 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遊憩區,因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 徵田賦之規定,被告所屬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以民國 101年12月19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10527018號函核定自102年 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經申請查對 更正、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嗣102年地 價稅開徵,經東港分局核定102年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747元。原告不服,經申請查對更正、復查(經復查 決定將核定稅額由150萬747元變更為149萬7,856元),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判 決),亦遭判決駁回有案。又嗣於103年地價稅開徵,經東港 分局連同其於103年取得之19筆(其中崎峰段5-1地號等4筆土 地仍維持課徵田賦,即應課徵地價稅者有15筆)土地核定103 年應納稅額為182萬6,904元。原告於接獲103年繳款書時對 東港分局核定稅額表示不服,申請查對更正,東港分局以10



3年11月21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30508355號函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土地稅法之地價稅非屬目的稅,就其稅賦之課徵不應有特定 政策考量或特別因素涉入其中,始能維持其租稅之中立性。 本件被告謂對大鵬灣土地課徵地價稅係為達到促進土地開發 之目的云云,顯然已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
1、按所謂「租稅中立性原則」,係指租稅制度之設計不應對原 有之經濟活動或資源分配形成扭曲,且稅捐制度之設計應著 眼於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能力,對於不同的經濟活動行為做不 同的租稅評價,就從事同樣經濟活動者理論上其租稅效果應 歸於一致。復按,所謂「目的稅」(或稱特別稅),係指為 實現某種特殊政策或用途而規定其租稅之課徵,例如政府為 抑制房價而增修之房屋房地交易所得稅。惟查,土地稅法上 之地價稅非有特定政策目的亦非屬指定用途稅,其稅賦之課 徵並非出於特定政策或用途考量,則既非指定用途稅即應維 持其租稅中立性,而不應基於特定政策或用途考量而予以課 徵稅賦,甚為明確。
2、再查,屏東縣政府102年10月8日屏府稅土字第1020352552號 函送102年9月25日屏東縣政府大鵬灣遊憩區土地改課地價稅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大鵬灣管理處竟表示:「...樂見透 過課稅方式促使大鵬灣地區能積極開發,避免養地。」等語 ,該會議記錄並作成結論:「四、為加速大鵬灣風景特定區 之開發以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同意...。」顯見被告係為 加速大鵬灣地區土地開發之用途目的始針對原告課徵地價稅 ,違反租稅中立原則甚鉅。
3、綜上,土地稅法上之地價稅或田賦均非屬目的稅,其稅賦之 課徵顯然並非係為促進土地開發之政策考量,且其稅收亦非 僅限於做土地發開利用。是以,本件被告以促進土地開發之 目的而對該地區同樣從事農業經濟使用之土地,竟給予課徵 地價稅之租稅效果,顯然已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甚且,如 係為防止土地投機者之利用或養地等,亦應屬土地增值稅之 課徵目的範圍,而非逕予課徵地價稅,洵無疑義。㈡、土地稅法上「究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與「是否取得陸上魚 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下稱養殖漁業登記證)」「經大鵬灣風 景特定區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間,於立法政策、制度考量 及公益要求等皆有所不同,應不得連結,而定其稅法上效果 。本件被告之權責應僅限於土地稅收之行政目的,惟其竟謂 須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並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始得課徵田



賦云云,其手段及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有違不當連結 禁止原則:
1、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課以一 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 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 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 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2、查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充裕財政收入,而於稅制目的上 就是否課徵田賦亦僅以該土地是否「事實上作為農業用地使 用」為唯一判斷準據,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第4款規定所謂「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 築」及「依法不能建築」等,皆係因行政機關無法即時完成 其公共任務,使得此種土地並無高度的經濟價值,且無法建 築獲取較高之土地收益,故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意 旨,自應課徵田賦。然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立法目的,則係為 管制漁業用水行為,導引養殖業者合理利用有限之水產資源 ,以避免國土保安等問題,其制度目的係就養殖業者對於水 土資源之利用所設;而風景特定區內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同 意始能為水產養殖,則是出於發展觀光之管制及生態環境之 保育等目的。藉此以觀,則是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及經主 管機關許可或同意即與土地稅法上是否課徵田賦無涉,而仍 係以事實上是否作農業用地使用定其稅法上之效果。是以, 屏東縣政府102年10月8日屏府稅土字第1020352552號函送10 2年9月25日屏東縣政府大鵬灣遊憩區土地改課地價稅相關事 宜會議記錄,其中被告所屬農業處漁業科即表示:「非屬公 告養殖漁業生產區大鵬灣自85年11月1日起為應水土資源 管理,因此,不予核發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以此證據作為 認定是否合法養殖似有不宜...。」等語。依上開被告所 屬農業處漁業科所述,更顯見不應以原告未取得養殖漁業登 記證為由,而認定系爭土地係非法使用而不予課徵田賦。 3、綜上,被告稱若未依據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 規則(下稱屏東縣養殖登記管理規則)申請取得屏東縣政府 核發之養殖漁業登記證並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者,即「非 屬合法作為農業使用」而認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云云,惟 依上開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未取得養殖登記證並經主管機 關許可或同意為理由,而對於事實上確實做為農地使用之土 地不予課徵田賦,其手段及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有違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該行政處分即非適法。
㈢、本件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竟恣意創設以系爭土地之「取得時 間」及「取得原因」作為分類標準,而對同筆共有土地逕為



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之差別待遇,不僅欠缺法律上依據、更違 反土地稅法上之相關規定,亦有悖於平等原則之要求: 1、按司法院釋字第565號理由書指出:「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 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 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 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即,行 政行為必須有正當理由才得對租稅課徵或減免為合理的差別 對待,至為明灼。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 。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要求行政行為對本質相同之事物 ,應為相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亦須為不同處理 ;惟為防平等原則之濫用,對事物本質是否相同,應依客觀 標準認定之,為本院一向之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1881號判決可稽。
2、被告將系爭土地改徵地價稅,無非係以屏東縣政府102年10 月8日屏府稅土字第1020352552號函送102年9月25日屏東縣 政府大鵬灣遊憩區改課地價稅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及附表所載 意旨:「大鵬灣遊憩區土地使用方式迄今仍為養殖漁塭使用 者,同意從其原有使用原則課徵田賦,但90年11月2日變更 編定為大鵬灣國家風景特定區遊憩區後取得之土地不在此限 。」為依據。然按土地稅法第1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 、田賦及土地增值稅。而除土地增值稅係土地移轉時課徵外 ,土地所有權人乃按期繳納地價稅或田賦。又究應繳納地價 稅或田賦係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之規定,即應以土地 編定及實際使用狀況為課徵之標準,若土地使用狀況未有變 更,僅土地所有權變動,仍應符合原有使用原則。詎屏東縣 政府上開函之會議結論,卻自行創設以系爭土地之「取得時 間」及「取得原因」為分類標準,造成課徵田賦、地價稅之 差別待遇,其行政行為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應受「法 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定。
3、再查,屏東縣政府上開102年10月8日屏府稅土字第10203525 52號函所指「原有使用原則」,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竟以「土地取得時間於」區別「90年11月2 日變更編定為大鵬灣國家風景特定區遊憩區前取得」和「90 年11月2日變更編定為大鵬灣國家風景特定區遊憩區後取得 」二類,造成土地現況皆做農業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因 取得所有權時間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乃係屬無正當理由而為 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甚明。蓋若於編定為遊憩區前取得



土地者,無庸檢附「養殖漁業登記證」,被告即依據職權為 「仍供作農業使用」之認定;然對於編定為遊憩區後取得土 地者,被告即要求土地所有權人需出具「養殖漁業登記證」 供核,此業已形成嚴重差別待遇。再按,「共有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共有人無法提示分管協 議者,倘該變更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變更使用部分之土 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 位置,如其變更使用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 得就切結人變更使用面積改課地價稅;如其變更使用面積大 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超出部分再按其他共有人持分比率 改課地價稅。」財政部91年度台財稅字第0910455296號解釋 函令參照。是以,同一筆土地,除經分管協議之情形外,應 就所有共有人按其持分均課徵田賦或均課徵地價稅。然查, 本件大鵬段148、275、300、341、350-3、478、826、996地 號等土地,係為無分管契約之共有狀態,且所有共有人均未 曾申領養殖漁業登記證,然被告竟以系土地之「取得時間」 及「取得原因」作為區分標準,而對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均課徵田賦,卻對原告為課徵地價稅之差別待遇。形成外觀 上雖為相同一筆土地,卻因被告之恣意認定,而將之認係「 農業用地使用」與「非農業用地使用」,而給予課徵田賦或 地價稅之不同租稅法律效果,如此之割裂適用狀況至為荒謬 ,更形成差別待遇,而有悖於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 及平等原則之要求,該行政處分顯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殆無疑義。
㈣、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發布細部計畫申請開發許可,屬公共設施 尚未完竣,形同永久「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 狀態,使原告之財產權無法圓滿行使。且系爭土地既從來皆 做為養殖漁業使用,本於從來使用之精神及法律對既存狀態 之尊重,即應課徵田賦。被告應依都市計畫法之基本精神及 從來使用原則課徵田賦方為適法:
1、參諸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 款之相關規定可知,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於移轉或繼承後, 若持續維持做為農地使用之狀態,則基於從來使用之精神, 即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亦即,在使用狀態未為變 更之狀態下,不因所有權移轉而生變異,蓋從來使用原則所 著重者為事實之延續,不因土地轉手而生影響。復參諸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得為原來使用之意旨,亦係 揭櫫法律對於人民繼續使用之既存狀態事實,應予尊重及延 續,而容許人民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則本件原告系爭土地 於使用分區變更前,係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養



殖用地,依法課徵田賦,於經主管機關變更使用分區後,仍 延續作養殖漁業之農業使用,變更前後雖均未有申領養殖漁 業登記證,惟其從來使用之情事並未變更,則基於從來使用 之精神及法律對既存狀態之尊重,仍應予課徵田賦,方屬適 法。
2、屏東縣政府102年10月8日屏府稅土字第1020352552號函送10 2年9月25日屏東縣政府大鵬灣遊憩區土地改課地價稅相關事 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二、依據都市計畫法之基本精神,本 案如尚未能依規劃使用之原有土地,其土地使用迄今仍屬養 殖魚塭使用者,以同意從其原有使用為原則,但90年11月2 日變更特定區計畫遊憩區後取得之土地不在此限。」亦即, 本於都市計畫之精神及從來使用原則,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態既未變更,本即應予課徵田賦。惟上開會議結論竟以土 地所有權移轉乙節認有土地移轉情事即無從來使用原則之適 用,顯於法無據。
3、末查,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立法目 的即在於對客觀上無法充分利用之「農業用地」的補償。蓋 該條各款之原因,皆係由於行政機關無法即時完成其公共任 務發布細部計畫,而形成「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 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致系爭土地必須容忍而只能做 較低收益之農業用地使用。故若依被告之主張,本件原告因 已無法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請求予以課徵田賦,則系爭土地 不僅毫無使用收益之價值,原告更因此而須負擔高額地價稅 之繳納,且其所加於原告之不利益亦將隨時間之延長而遞增 ,導致人民財產權無法圓滿行使,更屬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 。是以,系爭土地因受法令之限制,原告已無法另作使用, 該土地之交易或利用價值顯然無法實現,也不具有實現可能 性,此時若逕以課徵地價稅,顯然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綜上,參諸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及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從來 皆作為養殖漁業之農地使用,實應予課徵田賦方為適法。惟 本件被告未見於此,僅以原告未取得養殖登記證為由而不予 課徵田賦,顯然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及租稅 中立性原則,該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顯為違法處分。㈤、訴願決定不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關於課徵田賦 之規定,卻錯誤引用有關規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發 展條例」,與本件關於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使用認定毫無干 係,其據此法條作為法規依據顯有錯誤: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 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 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 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第1 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 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 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 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 ,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第2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 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3項)。... 。」惟此條例係規範關於農業設施設置容許之事項,並非關 於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標準,且原告之魚塭並無 興建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不知訴願決定引用該辦法之意義 為何。
2、又訴願決定稱本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必須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實係斷章取義,其法律適用 已超越「擴張解釋」之範圍,且決定書理由依據與本件農業 用地使用認定不相干之規範,並進而以該條款為法源連結養 殖漁業登記證,認定申請人土地因無法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 ,屬「非合法」農業使用而為拒絕課徵田賦之理由,顯然具 有明顯之錯誤。
㈥、原告無論係取得崎峰段164地號至170地號及171-1地號等8筆 土地前或取得後,事實上乃一直供種植蓮霧園使用,符合從 來使用之原則;另法並無明文規定農業用地須種植經濟作物 ,僅實際供農作已足,被告課徵原告地價稅而不課徵田賦, 自於法有違:
1、本件被告主張崎峰段164地號至170地號及171-1地號等8筆土 地為「荒廢」狀態而並未積極作農業使用;然查,無論原告 取得系爭8筆土地前或取得後,系爭8筆土地事實上乃一直供 種植蓮霧園使用,按系爭8筆土地上方衛星空照圖與現場照 ,顯示土地上之作物係排列整齊,足見其為經過整理與維護 ,且蓮霧園之入口設有大門,可見該土地係經維護並繼續供 農業使用,符合從來使用之原則,足認原處分決定書與被告 主張系爭8筆土地荒廢未積極作農業使用而課徵原告地價稅 ,與事實自有未合。
2、再查,被告雖主張系爭8筆土地須種植經濟作物始符合農地 農用,惟查,果樹為農作改良物,原告於上開8筆土地上種 植蓮霧等果樹,應屬農業使用,復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2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限制農地須種植經濟作物始為農業



用地,法既無明文規定農業用地須種植經濟作物,僅實際供 農作已足,則被告課徵原告地價稅而不課徵田賦,自於法有 違。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定103年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及復查決 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租稅法定原則之要求, 應予撤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核准恢復課徵田賦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對系爭大鵬段148地號等28筆土地自102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提起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提起 再審,亦分別經本院103年再字第2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有案。嗣102年地 價稅開徵,經東港分局連同其於102年取得之系爭大鵬段190 、191號及分割後960-1號等3筆共31筆土地核定102年應納稅 額為150萬747元,經復查決定將核定稅額變更為149萬7,856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31號判決駁回有案。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 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 者即為法所不許。」「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 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 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 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 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與變更。」 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及45年判字第60號所著 判例。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 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據此本案系爭大鵬 段148地號等31筆土地應核課地價稅案既經判決確定,即兼 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 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自無再爭執之餘地,合先敘明 。
㈡、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2日變更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 遊憩區,且未經申請許可違規設置魚塭,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東港分局前以101年12月19日屏稅東 分壹字第1010527018號函核定大鵬段148地號等28筆土地自 102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102年地價稅開 徵時東港分局連同其嗣後取得之系爭大鵬段190、191號及分 割後960-1號等3筆共31筆土地核定102年應納稅額為150萬74 7元,惟於復查期間查得系爭大鵬段960-1地號土地,宗地面



積216.9平方公尺,於102年7月23日分割自960地號,為「河 道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核有未洽,應改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計徵地價稅,重行核定102年 地價稅應納稅額為149萬7,856元,如前所述,既經判決確定 ,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嗣原告於103年間陸續 取得大鵬段205地號等5筆及林邊鄉○○段○○號等19筆土地( 其中崎峰段5-1地號等4筆土地仍維持課徵田賦),東港分局 因其中15筆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核 定103年地價稅應納稅額為182萬6,904元,尚無不合。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須取得養殖漁業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 課徵田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對大鵬灣土地課徵地價 稅係為促進土地開發之目的,顯已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另 系爭土地未發布細部計畫,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形同永久 「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狀態,且從來皆做為 養殖漁業使用,即應課徵田賦...云云。按土地稅法關於 農業用地之認定,除該法所作定義性規定外,亦應與土地法 等相關法律規定為整體性闡釋,以定其具體適用範圍,且基 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該土地仍須以合法供農用者為限,而 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且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土地原則上應課徵地價稅,具法定之例外事 由時,方有課徵田賦之適用,而參諸農業發展條例就農業使 用之定義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關於「作農業用地使 用」之要件,自係指「合法使用」而言,基於國家法秩之一 致性及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作農業使用之土地仍應遵守各該 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要求始得認定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殊 無認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法規者,得課徵田賦之理。次依屏東 縣養殖登記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凡經營養殖漁業,皆應依 法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方屬適法。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雖主張土地現況為養殖魚塭,然經查崎峰段164地號至170 地號及171-1地號等8筆土地荒廢未積極作農業使用,此有現 場勘查照片附案可稽。其他地號土地雖仍供魚塭使用惟未能 提供相關合法使用證明文件,顯屬違規使用,難謂其符合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 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租稅中立性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 令,不足採信。系爭部分土地經被告依法自102年期起改課 地價稅,既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維持在案,依行政訴 訟法第213條規定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又嗣後 取得同為遊憩區之土地主張為養殖魚塭使用,仍未取得養殖 漁業登記證,或荒廢未積極作農業使用,則被告依法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之103年地價稅稅額為182萬6,904元 ,依法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所處大鵬灣遊憩區內多筆土地,同樣未 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卻仍享有課徵田賦之優惠,無非係據屏 東縣政府102年10月8日屏府稅土字第1020352552號函送102 年9月25日屏東縣政府大鵬灣遊憩區改課地價稅相關事宜會 議記錄及附表所載意旨,以土地取得時間而為差別待遇有違 平等原則以及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計畫遊憩區 前後,均係課徵田賦,原告信賴此課徵田賦之處分而接續繼 受取得土地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依前述,必須 「依法」作農業用地使用,才有適用課徵田賦之餘地(仍須 符合其他要件)。至於是否合法之判斷,依屏東縣養殖登記 管理規則,大鵬灣之魚塭應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才能合法 從事養殖漁業。另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才能為水產養殖行為。因此 仍以合法性為要件,若未依法取得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養殖 漁業登記證,並經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 該等行為即具「不法性」。從而,依體系解釋,「不法養殖 行為」應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稱「作農業 用地使用」之要件,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 :「立法者並未限定該土地須為經依法編定為一定農牧、農 業用途或田、旱地目,始為農業用地,惟基於法律適用之整 體性,該土地仍須以合法供農用者為限,而不包括非法使用 在內。」意旨自明。審諸系爭土地從未依法申請核准取得養 殖漁業登記證,即任作養殖使用,則系爭土地自足認係違法 供農業使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參照),縱使其他魚塭有未領有養 殖登記證卻尚未改課地價稅之情形,然此並非得執以作為抗 辯之理由,蓋平等原則限於合法之平等,而不包含「違法之 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綜上所 述,被告依法核定103年度地價稅稅額182萬6,904元,並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 9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3號、104年度裁 字第157號裁定、原核定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在 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而非田賦乙節,是否受 確定判決爭點效或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原告不得 再行爭執?㈡被告所為課徵系爭土地103年度地價稅之處分 ,有無違法?經查:




㈠、駁回部分:
1、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乙節,分別受確定判決爭點效或行政 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已不得再行爭執:
⑴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 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 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 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 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 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6號、102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中大鵬段148、275、300、330、33 1、331-1、331-2、332、338、341、342、343、347、348、 349、350-1、350-3、350-4、350-5、351、478、826、936 、937、938、957、960、996地號等28筆(大鵬段960地號於 102年7月23日分割出大鵬段960-1地號),原課徵田賦,於9 0年11月2日經編定為大鵬灣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遊憩區,經 東港分局以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為由,以 101年12月19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10527018號函核定自102年 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於102年5月 10日向東港分局申請恢復改課田賦,經被告以102年6月3日 屏稅東分壹字第10205590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訛,並有判決書附原處分 卷可稽。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4號確定判決係原告申請就 上開系爭土地改課田賦遭否准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而本 件則係原告就103年地價稅課稅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被 告主張本件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云云,固非可採。惟上開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係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應依申請作 成改課田賦處分之要件,屬該確定判決中訴訟標的以外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而在爭執原告可否依法申請改課田賦 之課予義務訴訟中,法院就上開爭點之存否為言詞辯論,並 作成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判斷,經核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 事證,則於本件訴訟中,基於爭點效理論,本院應受前確定 判決對前揭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原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
⑵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故有效之行政處分具有 構成要件效力,除有權撤銷機關外,當事人及處分機關以外 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 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 在及內容,為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而成 為審查他行政處分合法性之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時,其既非 訴訟對象,受訴行政法院即不能審查其合法性,僅能由以其 為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778號、103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190、191地號2筆,於90年11月2日經編定為大鵬 灣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遊憩區,亦經東港分局以不符合土地 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為由,以102年8月28日屏稅東分 壹字第1020566457號函核定自102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處分,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此為原告所不 爭,則被告本於前確定行政處分(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課徵本件地價稅,自無不合。 ⑶ 綜上所述,上開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課徵田賦之規定情形,應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乙節,既經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裁判理由判斷或行政 處分予以確定之,基於爭點效理論(系爭土地其中28筆土地 )或構成要件效力(系爭土地其中2筆土地),被告據以核 課103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2、縱不論上述爭點效理論或構成要件效力,全部系爭土地(除 後述撤銷崎峰段164地號等8筆土地外)亦不合乎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款徵收田賦規定之情形, 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 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1、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2、供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 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本法第22 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 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亦有相同之規 定)。綜上規定可知,都市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各款徵收田賦之規定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徵收田賦之構成要 件中,除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 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共同要件 ,而觀諸上開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就「農業用地」之定義 規定,文義上已指明「本法所稱農業用地...,『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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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