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4年度,36號
KSBA,104,聲,36,20151028,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鄧學良
相 對 人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楊弘敦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因教師 升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 ,堪以認定。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爰依首揭規定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