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4年度,34號
KSBA,104,聲,34,20151028,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相 對 人 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和達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 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原地價 調整為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民國67年10月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150元、權利範圍98901/100000部分均撤銷。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44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將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原地價調整為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 民國67年10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50元、權利範圍98901/100 000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 訴人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 發回更行審理後,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 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費用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除聲請人對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六千元外,其餘訴訟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繳納。又本件訴 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提起 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六千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千元,並應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1/1頁


參考資料
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