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李元慶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三、上訴人之母李陳碧蓮於民國98年4月29日死亡,由其配偶李 溪順於99年1月13日核准展延期限內申報遺產稅(視同全體 已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核 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0,598,071元,免稅額12,000,0 00元,扣除額10,640,464元,遺產淨額7,957,607元,應納 稅額795,760元。嗣因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繕具遺產稅更正 申請書,請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增列 身心障礙扣除額5,570,000元,經新化稽徵所重行核定扣除 額16,210,464元,遺產淨額2,387,607元,應納稅額238,760 元,並展延限繳日期至99年10月10日,業經合法送達,且未 經李陳碧蓮之繼承人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渠等並於99年 9月14日繳清稅款,經新化稽徵所於99年10月20日核發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在案。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主 張其母所遺臺南市○○區○○段(下稱大灣段)457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符合99年12月8日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申請退還已繳納稅款,經被上訴人 以103年1月29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31541158號函否准 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103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土地遭都市計畫 編定為學校用地後未依規定辦理徵收卻再變更計畫,致適用 法令不完備,經上訴人向有關機關陳情,經整合各部會意見 ,努力爭取到認同而修法,實已盡協力義務。原判決認上訴 人未盡協力義務,違法不當。(二)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 從67年7月21日發布「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 」劃設為學校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仍為農業使用, 卻一直未獲辦理徵收。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復於97年2月12日 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3 次通盤檢討)」報內政部審議「變更文高1、文中3學校用地 及部分公園用地」為住宅區,審議通過「擬定高速公路永康 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市鎮中心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將 系爭土地劃設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現由臺南市第 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重劃,目前尚未完成重劃業務, 行政怠惰侵害人民財產權,乃至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完成後( 99年12月8日增訂第38條之1),至今仍不依法核發證明,況 且,系爭土地既經依上述程序報內政部審議「變更文高1、 文中3學校用地及部分公園用地」為住宅區,應可認定係撤 銷前計畫,回復系爭土地為農地之狀況,則相關行政機關不 同見解即失所附麗,無從維持,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三)上訴人曾多次向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申請「農 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復經上 訴人於原審時陳述曾在98年間提出申請甚詳,非如改制後臺 南市永康區公所104年5月21日所經建字第1040319980號函所 稱上訴人未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之規定向永康區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 ,原判決證據採用違法失當。(四)系爭土地本應免徵遺產稅 ,惟因類此案例法令不完備,上訴人乃與稅務人員約定由上 訴人暫繳遺產稅,俟修法後,辦理退稅。今行政機關各自為 政,忽視修法,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有違法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事云云。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