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2年度,6號
KSBA,102,訴更一,6,201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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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琦媖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752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後,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551號
判決將關於駁回原告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除經撤銷確定部份外)超過新臺幣7,067,702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以民國98年12月17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35440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99年1月31日前繳納由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一)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 整治場址94年度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支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3,775,077元,(二)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 址工作計畫支出之費用共14,186,602元,合計17,9 61,679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 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新臺幣17,866,842元部分均撤銷。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55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關於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原告繳納94,837元部分(17,961,679元



-17,866,842元),經原判決撤銷後,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則本件更審範圍不包括該已經判決確定之94,837元 部分,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 )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 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原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 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告則為存續公司。嗣89年 2月2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公布施行, 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 果,該安順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及汞含量均 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汞20mg/kg,戴奧辛1,000ng-TEQ/k g),被告乃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 4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內之臺 南市○○區○○段(下稱鹽田段)668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 61號公告修正,將鹽田段668、668-1、668-2、668-4、668- 5、668-6地號土地(下稱安順廠區),及鹽田段544-2、541 -2、543、545地號4筆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3 筆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二等九 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被告並於92 年12月9日提報上開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 930020257號公告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 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並請被告依土污法辦理 後續事宜【被告另以92年12月1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71 號公告,將臺南市○○區○○○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 即鹽田段529地號等39筆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以 92年3月20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05660號公告及93年1月14 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0099-1號公告修正:將單一植被區( 即鹽田段668-3、669地號2筆土地)、海水貯水池(下稱海 水池,即659地號等23筆土地)及上述安順廠區、二等九號 道路1K+800至2K +815段、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劃定為 污染管制區】。其後,被告為辦理系爭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 ,乃執行「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94年度緊急應變 措施計畫」(下稱94年度應變計畫)支出3,775,077元【含 :魚塭禁養區告示牌30支40,950元、禁養區圍籬設置工程款 1,783,073元、禁養區圍籬設置工程未設置圍籬工程料款471 ,293元、禁養區圍籬設置監造費47,926元、禁養區圍籬設置 工程管理費5,355元及海水池土堤補強工程款1,426,480元〈



1,426,480元-568,880元〉】;以及執行「95年度中石化臺 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下稱95年度工作計畫)支出 14,186,602元【含: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 稱成大研發基金會)辦理95年度工作計畫之委辦費第1期款2 ,029,200元、第2期款4,058,400元、第3期款4,058,400元、 緊急應變實作實算548,525元合計10,694,525元,委託茂原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原公司)施作溝渠高濃度污染物移除 暫存工程第一部分驗收款1,905,324元、工程尾款1,094,676 元合計3,000,000元,加班費2,024元、國內旅費52,386元、 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174,196元、一般事務費263,4 71元合計492,077元】。上開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7,961,679 元(94年度應變計畫3,775,077元+95年度工作計畫14,186, 602元),經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於99年1月31日前匯入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帳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新臺幣17,866,8 42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 告其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94年度應變計畫支出3,775,077元,其內容包含禁養區 圍籬設置工程費用2,348,597元及海水池土堤補強工程費用1 ,426,480元,惟被告未證明前開計畫執行之區域有污染超過 管制標準,且污染源自系爭場址;又該支出並非為減輕污染 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採取之措施亦不符比例原則, 自非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所稱之應變必要措施,其費用不應 責令原告負擔:
(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依 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然仍須以所在地主 管機關業已查證該污染確實源自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且所 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採取 必要應變措施,是該等行政措施之採取手段與目的間須具關 聯性,且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是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規 定所為之應變必要措施,首須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該污染 確實源自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且其費用支出須為「減輕污 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所採取之措施亦應受比例 原則之限制,始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又「至何等數值即構 成污染要件,雖法未明文,然綜觀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 為應以是否達到主管機關訂頒之管制標準為依據。...茍



污染物濃度未達管制標準,但已達監測標準者,主管機關僅 需定期監測,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即可,...亦即若 無污染存在,即無主管機關得為應變必要措施之餘地。」亦 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明揭在案。故得依 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者,亦應以該區域之 污染已達主管機關訂頒之管制標準為限。
(二)關於禁養區圍籬設置工程費用2,348,597元部分:1、禁養區圍籬設置工程所實施之區域僅為停養區,尚非整治場 址或控制場址,甚且非屬污染管制區,且被告所提事證,顯 未證明該區域有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原告亦未經公告 認定為該區域之污染行為人,是縱被告主張應變必要措施之 執行不以整治場址或控制場址為限,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仍須先就(1)該區域有污染超過管制標準 之情事,且原告為污染行為人;(2)計畫之執行符合「減 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及比例原則,否則難謂 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而命原告負擔。據此,遍觀被告迄今為 止所提資料,均未有94年間魚體戴奧辛含量已高於安全標準 之實證(詳後述),是系爭停養區魚塭是否確實有污染超過 管制標準,而須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迄今仍未經被告查證屬 實,遑論證明污染確實源自於安順場址,進而認定原告為此 區域之污染行為人?足見原處分以魚肉戴奧辛含量超過安全 標準或漁塭已受有污染,設置圍籬為應變必要措施云云,並 認原告應負污染行為人之責任,顯屬無據。
2、經查,原處分於第2頁六、(一)以「為恐污染擴散,周圍 第一圈漁塭設為緩衝區,並與塭主達成停養協議,經環保署 環境檢驗所進行魚體檢驗,亦發現其魚肉戴奧辛含量超過安 全標準,因漁塭已受有污染或有污染之虞,自有加以管制並 設置圍籬之必要。」云云,作為命原告負擔相關費用之理由 ,則原處分既以停養區魚塭之魚肉戴奧辛含量超過安全標準 ,主張設置圍籬符合「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 的,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由被告於前審所提被 證5可知,系爭停養區漁塭54處採樣點中,亦僅有4處5個採 樣點戴奧辛含量略高(此5處戴奧辛含量分別為9.20、6.50 、4.49、11.0、5.00皮克),其中2處(即採樣點10、21) 所採樣對象更係容易累積戴奧辛之卵巢及內臟,而非魚肉。 據此,其檢測之魚體多數均無被告所稱污染超標之情事。次 查,另臺南市環保局委託成大研發基金會作成之「95年度工 作計畫期末報告」,其針對系爭停養區魚塭之調查,亦於第 4-20頁倒數第2行起載明:「此次底泥調查雖無國內標準可 供比對,但若參考國內河川調查值及國外標準,可看出目前



場址周界漁戶養殖中之漁塭,絕大部分都屬安全警界內,應 無立即危害人體健康之風險。」,足見系爭停養區魚塭之底 泥未超過安全標準。再查,依臺南市環保局98年7月14日新 聞稿(更原證2)所示:「環保局於96年間進行魚體採樣調 查,停養區魚體戴奧辛檢測值平均為0.8874pg-I-TEQ/g…未 超過衛生署公告魚貝類食品限值4(pg/g fresh weight)。 …環保局表示除海水貯存池外,目前週圍魚塭之魚體檢測結 果皆未超標,為因應週圍魚塭停養期至明年7月,環保局已 於今年6月將漁塭解除列管案提送中央跨部會小組討論」。 另依被告提出之更被證5「98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 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頁5-101、5-102所示魚塭 魚體戴奧辛採樣及檢測數據表更可知,魚體採樣全數通過戴 奧辛管制檢測標準。是由94至98年度魚體戴奧辛濃度之檢測 數值可證,系爭停養區魚塭魚體之戴奧辛含量絕大部分無超 過管制標準之情事,且亦未有升高之趨勢,從而無污染擴大 之風險,足證本件圍籬之設置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之目的無關,從而難謂為應變必要措施。3、由被告103年1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30056207號函文所附102 年12月10日召開「臺南市政府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場址整 治監督及居民健康照護專案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更原證1 7),其中參、提案討論二、「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 場址東側及南側停養魚塭區,建議由中石化公司購回,並做 土地合宜使用。(本府環境保護局提案)」及陸、會議結論 二、「請中石化公司於103年3月前購買16.5公頃停養魚塭, 作為合格土回填之處,規劃土地合宜使用方式,……。」可 知,被告已要求原告收回系爭場址東側及南側停養魚塭區以 作為原告整治合格土回填區域,而原告亦於103年2月底全面 與魚塭所有人達成協議並進行收回魚塭事宜,並已將整治完 成之合格土回填(更原證18),益證系爭停養區魚塭並無污 染情事。被告卻一再主張系爭停養區魚塭受有污染,另一方 面卻又積極要求原告回填整治合格土至魚塭並作成前揭會議 結論,顯見停養區魚塭實無被告所稱有污染情事。否則,若 系爭魚塭底泥真如被告所述有污染,何以被告同意將原告整 治合格土回填至已有污染之魚塭區域。凡此種種,可證被告 所言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4、再者,系爭停養區魚塭分屬原告、被告及國有財產局所有, 參照冠誠公司100年度系爭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期 末報告(更原證19)第2-53頁所示,94年水域底泥汞污染及 戴奧辛污染範圍示意圖,與第2-62頁所示98年停養魚塭底泥 及魚體中戴奧辛濃度及總汞濃度調查結果,可知被告係認底



泥總汞濃度較高之魚塭均位於海水貯水池西側及海水貯水池 南側鄰五氯酚廠區位置;平均之底泥及魚體總汞濃度高低順 序相同,依序為海水貯水池西側魚塭(底泥:1.22mg/kg; 魚體0.345mg/kg),大於南側魚塭(底泥:0.574mg/kg;魚 體0.198mg/kg),及東側魚塭(底泥:0.285mg/kg;魚體0. 108mg/kg)(更原證19,頁2-57參照)。然而,針對戴奧辛 與汞污染程度最嚴重之海水貯水池西側市有魚塭,被告卻屈 服魚塭承租戶抗爭之壓力,並未設置圍籬(附圖1,並參更 原證20),其中尚且包含被告主張底泥或魚體有污染之魚塭 ,足證被告設置圍籬之任意性,且僅對無污染之南側、東側 等魚塭設置圍籬根本無法達被告所稱避免污染魚體外流之目 的,其自非所稱應變必要措施。
5、甚且,系爭停養區魚塭自94年7月1日起已公告停養,且依被 告所提被證5「94年安順廠區周圍養殖池魚介類生物體中戴 奧辛含量分析結果」,停養區漁塭採樣點中僅有4處5個採樣 點戴奧辛含量略高於歐盟標準,被告主張應就系爭停養區魚 塭全區設置圍籬,並認原告應負擔其費用,顯已不符比例原 則。
(三)關於海水池土堤補強工程1,426,480元部分:1、本件海水貯水池土堤崩塌係因颱風等天災因素而非污染所致 ,且依其工程決標公告所載,土堤補強工程乃為防洪排水之 目的,而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無關,自不得命原 告負擔相關費用。況土堤西側其中約300公尺部分,所有權 係屬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所有,被告主張原告應 全數負擔土堤補強工程之費用,顯無理由。
2、海水池之底泥,並非行為時土污法管制之介質,且依其污染 物特性,尚無隨水逸流之可能,魚體亦已設置圍籬禁止捕撈 ,被告主張海水池未補強土堤將導致污染擴大,顯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1)94年度執行海水池土堤補強工程時,底泥尚非土污法管制 之污染介質,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且依前述,被告於未舉 證海水池有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前,本不得命原告負 擔相關費用。
(2)被告主張「鑑於貯水池周圍土堤如因故潰堤,可能造成池 水夾帶底泥及魚體外流導致污染擴大之效果」,顯與事實 不符。首先,就海水池之水體而言,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8 「南市環保局92年2月22採樣送環檢所分析結果」所載:「 有關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案涉及海水貯水池之池水水 樣檢驗,本處分析如下:……二、汞檢測分析:(一)經 檢驗結果顯示,二處水中汞濃度,低於檢測偵測極限;另



一檢測結果為0.0007mg/L,低於本署訂定之有關人體健康 之地面水體水質標準(0.002mg/L),故海水貯水池中,雖 含汞,但無立即性危害。(二)又汞具生物累積性,海水 貯水池中含汞,貯水池中魚體汞含量,是否超過人體可承 受之風險,則需有進一步之數據予以評估。三、戴奧辛檢 測分析:……(二)……本案中石化污染案海水貯水池, 若不作為遊憩或飲水之用,則不具受污染之途徑;而所需 考慮者,則為因海水貯水池之魚,累積戴奧辛經人類食用 之污染風險。……」等語,可證經被告查證結果,海水池 水體並無汞及戴奧辛之危害、污染風險。
(3)其次,海水池之污染為底泥中含有「汞」及「戴奧辛」, 兩者之化學特性均為不溶於水,此參95年度工作計畫期末 報告第2-14頁至第2-16頁即載明:「2.3.1汞……汞存在於 底泥時不易釋出到水體環境中,……」、「2.3.3戴奧辛… …於水中之溶解性極低,是大部分均由水中底泥吸附,水 中含量通常極為微量」等語(更原證4),彰彰甚明。據此 ,因其污染物係沉積於底泥,且兩者於水中之溶解性極低 ,自無隨水體逸流而擴大污染範圍之可能性。是縱海水池 之土堤潰堤,因池中底泥與池岸仍有相當距離,其池水外 洩亦不致造成底泥污染物夾帶溢出,被告所稱底泥外流將 導致污染擴大,顯屬臆測之詞,尚非有據。
(4)抑有進者,被告於先前海水池土堤補強工程,所進行之工 作內容更包含更換海水池之溢流管(溢流管之設置位置可 參附圖1所示),此有臺南市環保局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 防治監督計畫(二)期末報告(定稿本)頁4-87~4-88所載 :「……緊急更換溢流管…。94.07.15~94.07.18更換七根 PVC材質溢流管。」可稽,以使海水池之池水得經溢流管排 出後流至鹿耳門溪,頁4-89更載有94年7月18日溢流管更換 作業完工後使用溢流管排水之照片供參(更原證13)。溢 流管設置之功能既在於使海水貯水池水位高於一定標準時 得將池水溢流排出,由是可知被告亦同意海水貯水池之池 水水體並無污染,底泥亦無可能因此隨水流出,方設置溢 流管將多餘池水排放至鹿耳門溪,益證被告稱修復海水池 土堤目的之一為防堵海水池水溢流至魚塭或竹筏港溪造成 污染擴散云云,不足採信。
(5)至被告稱海水池可能有魚體外流因此須補強土堤,然海水 池周遭已於93年至95年間設置有相當高度之圍籬(更原證5 ),已足達成避免附近居民捕撈海水池魚類食用之目的, 無再藉土堤補強避免魚體外流之必要,是補強土堤工程顯 不符合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之要件,自亦非該條所稱之應變必要措施。3、海水池之底泥深度較周圍魚塭底泥深度深,是縱海水池土堤 崩塌,亦無底泥流出致擴大污染範圍之虞:
(1)被告辯稱海水池土堤修復工程目的之二,為防止海水池底 泥流出至鄰近魚塭或竹筏港溪云云,乃昧於事實。蓋海水 池之底泥深度標示可參附圖2所示,另參被告魚塭及海水池 高度剖面圖(附圖3)可知,如以土堤平面為基準,海水池 A區(即海水池靠近竹筏港溪與魚塭之上半部)底部距離土 堤提頂為3.3公尺,與之相鄰之被告所有魚塭底部距離土堤 提頂則為3.1公尺;海水貯水池B區(即海水池之下半部) 底部距離土堤提頂為5.2公尺,與之相鄰之被告所有魚塭底 部距離土堤提頂則為3公尺,足見海水池之底泥位置均較相 鄰之魚塭底泥為深,依據水往低處流之物理特性,縱海水 池土堤坍塌,位於較低處之海水池底泥,亦無可能流往較 高處之魚塭。
(2)海水池底泥亦無流往竹筏港溪之可能。蓋與竹筏港溪相鄰 之海水池A區,其底部與土堤堤頂(即海水池與竹筏港溪間 約4米寬之路面)間至少距離3米多(附圖2),縱土堤坍塌 ,底泥亦無可能往高處流越坍塌之土堤路面至竹筏港溪, 是被告所言無所憑據,自不足採。
(3)綜上,海水池水外流並無擴大污染之虞,且海水池底泥亦 不可能流出至鄰近魚塭或竹筏港溪,顯見土堤補強工程僅 為招標工程目的所示之防洪排水目的(更原證3),而與行 為時土污法第13條所列之應變必要措施無涉,自應予以剔 除為是。
二、本件95年度工作計畫費用,自其工作內容及費用明細以觀, 其中多項工作內容及費用之用途均屬被告之公務支出,而非 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且其支出 亦不符比例原則,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 判決發回意旨,自難責令原告負擔:
(一)95年度工作計畫包含許多項非屬土污法第13條所定應變必要 措施之工作內容,自不應命原告負擔全數費用:1、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既於第1款至第7款例示所在地主 管機關得採取停工、停止使用地下水、提供替代飲水、豎立 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進行農漁產品檢測、管制人員活動及 等移除或清理污染物應變必要措施,則第8款所稱「其他應 變必要措施」,自須與前開各款規定具有類似性,亦即,此 所謂「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應限於直接與減輕污染危害或 避免污染擴大有關之措施,並非所在地主管機關之所有公務 支出均屬之。




2、95年度工作計畫包含多項工作內容,其中「魚塭底泥及土堤 污染調查」、「場址周界空氣品質調查」、「竹筏港溪排放 水水質監測」、「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等項 目,其實施區域不但未經證實確有污染,且其支出亦不符比 例原則,甚且夾雜與系爭場址污染無關之公務支出,原處分 未將此部分費用區分並加以排除,亦有違法,茲一一詳述如 後。
3、「魚塭底泥及土堤污染調查」1,824,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前開費用支出係為進行系爭停養區魚塭底泥及土堤之污染 查證,惟95年度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已於第4-20頁倒數第2行 起載明:「此次底泥調查雖無國內標準可供比對,但若參考 國內河川調查值及國外標準,可看出目前場址周界漁戶養殖 中之漁塭,絕大部分都屬安全警界內,應無立即危害人體健 康之風險。」(參更原證1),足見系爭停養區魚塭之底泥 未超過安全標準;又魚塭土堤之污染查證結果,其土壤中戴 奧辛及汞之濃度亦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95年度工 作計畫期末報告第4-22頁至第4-23頁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所示意旨,被告既未證明該區域 有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原告亦未經公告認定為該區域 之污染行為人,自不能命原告負擔相關費用。由前審被證28 頁碼第21頁之「場址周界魚塭底泥污染查證」項目得知費用 小計為1,824,000元。
4、「場址與附近社區空氣污染監測」680,000元部分,應予剔 除:被告主張污染物可能因揚塵而影響附近居民健康,而有 進行空氣污染監測之必要。惟查,依前開95年度工作計畫期 末報告所載汞及戴奧辛之特性,兩者雖容易為土壤吸附,惟 不易在土壤中傳輸,以戴奧辛而言,如於空氣中傳輸,須經 由燃燒、焚化爐氣體排放等高溫加熱行為(參更原證4第2-1 6頁),而本件場址之汞及戴奧辛污染係存於底泥及土壤中 ,於95年度亦未進行開挖整治,幾無在空氣飄散之可能性, 是被告所為空氣污染監測,顯已逾越必要之限度,尚非土污 法所稱應變必要措施,此參前開計畫期末報告載明採樣點空 氣中未有汞及戴奧辛污染等語(更原證6),亦可證之。由 前審被證28頁碼第22頁之「一、空氣污染擴散監測」項目得 知費用小計為680,000元。
5、「竹筏港溪水流放水水質監測」414,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首先,被告雖曾公告「臺南市安南區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河 道邊坡安南區科工段0000-0000地號自鹿耳門橋以東200公尺 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惟其 處分業經環保署98年4月6日環署訴字第0980029099號訴願決



定(更原證7)撤銷,被告迄今仍未重為公告,卻仍於本件 將竹筏港溪相關費用併入求償,顯有違法。再者,被告又稱 竹筏港溪之戴奧辛濃度最高高達101,000-I-TEQ/kg,遠超過 日本之規範現值,自有持續監測避免污染擴大之必要。然依 前開95年度工作計畫期末報告第4-35頁至第4-36頁所載,竹 筏港溪溪水並無汞污染,又95年度當時國內尚無戴奧辛水質 標準,竹筏港溪3個採樣點中亦僅有1處於暴雨及退潮時較高 ,其餘皆低於「飲用水水質標準」草案所定數值換算之結果 (更原證8),足見竹筏港溪尚未證實有污染。由前審被證2 8頁碼第22頁之「三、竹筏港溪水流放水水質監測」項目得 知費用小計為414,000元。
6、「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548,525元部分,應 予剔除:依前開95年度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所載,此工作項目 包含「污染區域周界新增設告示牌」、「竹筏港溪第二河段 與本田路間泥土地污染查證工作」及「轉支巡守工作」,惟 其支出並非土污法第13條所定應變必要措施費用,首先,就 「污染區域周界新增設告示牌」而言,其告示牌設置區域為 系爭停養區魚塭及海水池(更原證9),前開區域之費用不 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又「竹筏港溪第二河段與本田路 間泥土地污染查證」,其實施之區域尚非控制場址或整治場 址,且查證之結果分析數據,其戴奧辛含量及汞含量均未超 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更原證10),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所示意旨,自不應命原告負擔此查證 費用;再者,「轉支巡守工作」之費用內容為何?用於巡守 何處?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自不得據此認定其費用屬應變 必要措施。依被告前審答辯六狀附表所示,(八)緊急應變 措施「污染區域周界新增設告示牌」26,000元、「竹筏港溪 第二河段與本田路間泥土地污染查證工作」255900元及「轉 支巡守工作」266,625元,其支出共計548,525元。7、其他非應變必要措施部分之費用亦不應由原告負擔:(1)場址專屬網頁建置,旨在使民眾瞭解整治情形,與說明會 及宣導之意旨相當,並非直接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有關之措施,其費用自不屬土污法第13條所定應變必 要措施範疇。由前審被證8頁碼第8-6頁之「場址專屬網頁 建置」項目得知費用為260,000元。
(2)技術支援及行政費用中「駐局工程師作業費用」1,853,484 元,應予剔除:依95年度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所載,本項費 用除建置網頁外,共有7個工作項目,總計支出2,162,396 元,是每個工作項目支出之費用為308,914元。其中「提供 技術建議與諮詢」、「協助審查相關之工作計畫」(主要



為「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 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移除安置暨河岸邊坡穩定及紅樹林復育 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計畫」)、「出席與本場址有關 之會議」、「協助本場址資料彙整」、「收集土壤及水域 整治案例」及「外語能力訓練課程」等6個工作項目,非但 與95年度之計畫無關,且自其內容觀之,多在協助被告進 行溝通、協調及其他行政行為,其實施之區域亦涵蓋無污 染之竹筏港溪,並非直接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有關之措施,其費用1,853,484元自不屬土污法第13條所定 應變必要措施範疇。
(二)關於「溝渠高濃度污染物移除暫存工程」所需費用300萬元 部分:
1、被告於前審被證55雖提出臺南市環保局96年4月27日環水字 第09600526000號函,主張「溝渠高濃度污染物移除暫存工 程」所需費用由171萬元提高為300萬元,前曾報備環保署修 正變更云云。然原告於前審已指摘被告未提出前開函文附件 之95年度工作計畫修正後之計畫經費明細表,致使原告未能 究明其內容是否均屬應變必要措施。由於該函之附件為被告 於前審訴訟程序所引用,且為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 作者,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與第4款規定,自應 由被告提出前開修正後之計畫經費明細表,以實其說。2、況該費用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早於被告召開之執行小組會議中 備受專家委員之質疑,惟亦不見被告有任何說明或改善:(1)依96年1月30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執行小組96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關於「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計 畫-廠區高污染溝渠清理計畫」,馬念和簡任技正(代理 呂鴻光委員)質疑:「鋼板樁增加工程費約800萬,其效益 是否有必要?」奉委員泣華亦質疑:「1.太空包的使用似 已證明不合實際,日後的搬運已無法避免現有太空包材質 的破裂問題,應考慮替代方案。2.鋼板襯裡的用意是隔絕 土壤與水泥牆的接觸,而若使用鋼板,是否就不必使用分 隔水泥牆,可避免日後擔心遭到污染的疑慮。」林財富委 員復質疑:「開挖方案一中,鋼板樁成本高,是否可以考 慮僅使用少許鋼板樁,...且鋼板樁可重複使用。」(2)96年3月2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執行小組96年度第2次會 議紀錄,針對「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計畫- 廠區高污染溝渠清理計畫」,環保署之審查意見略以:「 請說明在規劃開挖深度下,設計6m鋼板樁之必要性,因開 挖並不深,如版樁作為防止湧水目的時,可另考慮以鋼軌 樁加鋼板阻隔等較經濟型施工方式之可行性。」馬念和



任技正(代理呂鴻光委員)亦質疑:「p.4-20本案開挖深 度60公分到1.2公尺鋼板樁施作,必要性請考量。」(3)再按96年4月11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執行小組96年度第 3次會議(第2場)紀錄,關於「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 整治場址工作計畫」之「廠區內高污染排水溝污染物移除 暫存工程之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審查」,環保署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質疑:「工作說明書...p.35 噪音及震動監測是否確有必要?其量測位置亦請檢討?」 馬念和簡任技正(代理呂鴻光委員)亦質疑:「是否使用 鋼板樁請環保局考量必要性。」
(三)又原處分關於95年度工作計畫之電話費、辦公用品、電腦耗 材、影印等198,836元之一般事務費用部分,本質上為被告 之例行公務支出,另無關之會議費用(含餐飲費),均非行 為時土污法第13條所指「應變必要措施」,本不應由原告負 擔,亦應刪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原告負擔94年度應變計畫及95年度工作 計畫費用共計17,961,679元,有前揭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 撤銷等情,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 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94年度應變計畫之工作項目含「禁養區圍籬設置工程」及「 海水池土堤補強工程」,均係避免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擴大或 減輕危害之應變必要措施:
(一)海水池內之戴奧辛及汞污染,係因系爭場址污染擴大所致, 且於被告執行95年度工作計畫時,海水池仍繼續存在戴奧辛 及汞污染,對於周遭環境持續產生危害,及有擴大之可能性 ,而有續行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
1、系爭場址污染歷程長久,自土污法施行前,即已傳有遭受污 染情事。彼時研判系爭場址之污染物為汞及五氯酚。因經評 估系爭場址之污染有擴散可能,故自71年起,前省環保局即 針對系爭場址附近水體水質進行汞污染調查,原告亦於74年 起陸續在系爭場址內及系爭場址附近之水體,包含海水池、 魚塭及鹿耳門溪等地,進行汞及五氯酚污染情事之調查。依 上開早期之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及海水池均遭受嚴重汞 污染,以及海水池之污染係因系爭場址污染擴散所致(參前 審被證53第3-1、3-3至3-8頁)。
2、土污法於89年施行後,系爭場址經進一步確認,除有汞及五 氯酚污染外,尚發現有戴奧辛污染。因早期諸多調查報告結 果均顯示系爭場址之污染會擴散至海水貯水池,被告爰於92 年9月採集3組海水貯水池之池水送環保署檢驗所分析,結果



顯示池水戴奧辛濃度高達83.5pg-TEQ/L(參原審被證53第3 -5至3-6頁),為日本水質標準之83.5倍。3、系爭場址附近,並無其他會生產汞、五氯酚及戴奧辛之污染 源,且海水池鄰近毗鄰系爭場址,歷來調查報告亦均顯示海 水貯水池之污染係來自於系爭場址,故海水貯水池之污染乃 係來自於系爭場址,並無疑義。
4、惟早期之調查工作,大多數為時間不同之小區域規模調查, 不易掌握場址各區污染物之相關性。雖原告於86至88年間進 行大規模調查作業,但主要集中在鹼氯工廠作業區之汞污染 ,未進行全面性之污染物調查,且缺乏戴奧辛之檢測分析資 料(參前審被證53第3-1頁)。為此,環保署於94年時執行「 臺南市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 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此為對於系爭場址甚為周詳且 全面之污染查證,由該計畫期末報告(更被證1)顯示,海 水池底泥汞濃度高達1,410mg/kg,底泥戴奧辛濃度高達6,56 0ngI-TEQ/kg(更被證1第4-92至4-93頁)。亦即,因系爭場址 污染擴散影響,直至94年時,仍經查證確認海水池中持續存 在高濃度之汞及戴奧辛污染。而汞及戴奧辛持續存在於海水 池當中,即持續有擴散以及對於周遭環境造成危害之可能, 而有持續為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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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