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4年度,8號
KSEV,104,雄訴,8,201510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訴字第8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楊宗儒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致其受有吉元國際 企業社民國99年4-5 月號、5-6 月號廣告費共15萬元(下稱 吉元企業社第一筆廣告費),美商埃培智股份有限公司99年 5-6 月號廣告費12萬元(下稱埃培智公司第一筆廣告費),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請求方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壘公司)99 年5-6 月號廣告費3 萬元、吉元企業社99年7 月號、8 月號 、10月號廣告費15萬元(下稱吉元企業社第二筆廣告費), 埃培智公司99年7 月號廣告費25萬元(下稱埃培智公司第二 筆廣告費),並捨棄吉元企業社第一筆廣告費15萬元,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 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 圍,兩造復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發行「滾!BOIL雜誌」,訴外人許朝欽與蕭 翰弦、劉自強范心愷原任職於原告,竟與訴外人王國信、 及其配偶陳玉芬在外發行仿品「boil」雜誌斂財獲利,訛詐 原告廣告客戶廣告費,致原告受有未能收取廣告費之損害。



原告前對許朝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許朝欽賠付原告所受廣 告費之損害,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系爭前案聲請 本院通知王國信、陳玉芬到庭作證,被告為王國信、陳玉芬 常年委任之法律顧問,竟故意教唆其等勿到庭作證,又被告 縱無故意,其未向王國信、陳玉芬講清楚不到庭作證之法律 效果可能有罰金、拘提,亦有過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致原告無法對許朝欽求償,因而受有吉元企業社第二筆廣告 費15萬元、埃培智公司第一筆廣告費12萬元、埃培智公司第 二筆廣告費25萬元及方壘公司廣告費3 萬元,合計55萬元之 損害,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依原告起訴內容係 主張因許朝欽訛詐廣告費致其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與被 告是否要求王國信、陳玉芬勿到庭作證毫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王國信、陳玉芬未於系爭前案到庭作證,係因原告自行捨 棄聲請傳喚證人所致,又吉元企業社第二筆廣告費15萬元、 埃培智公司第二筆廣告費25萬元均非系爭前案審理範圍,王 國信、陳玉芬未到庭作證無法造成原告無法求償,原告復未 證明其廣告費債權確實存在,縱認其債權存在,亦已自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范心愷蕭翰弦許朝欽劉自強王國信、陳玉芬等人獲得清償而使債權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又王國信、陳玉芬未於系爭前案作證與原告未 於系爭前案獲得賠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就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教唆王國信、陳玉芬勿 至系爭前案作證,或有未告知該二人不到庭之效果之過失, 致伊無法向許朝欽求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所指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及與其所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教唆王國信、陳玉芬勿至系爭前案作證之行 為,無非係以王國信曾於聚會協商時為此表示為其論據,並 聲請傳喚證人王國信、陳玉芬及在場聽聞之人許朝欽、杜彩 鳳、蕭翰弦到庭作證。惟查,證人王國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官司糾紛,伊想不大適合當證 人,又剛出國回來,事情比較多,所以沒有到庭。第二次、 第三次通知未來開庭是因伊都在國外。伊不太懂程序,又住 臺北,所以就沒有請假。第一次接到為證人的通知時,伊剛 出國回來事情很多,伊說伊不來,被告說真的有事走不開的 話,要記得請假,伊真的是因為事情很多而忘了請假。伊曾 於103 年2 月在臺北火車站二樓翰林茶館許朝欽胡晶南 等人聚會,但詳細內容不是記得很清楚,據伊印象應該是沒 有提到高雄簡易庭請伊作證的事,如果有也只是順口提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證人陳玉芬證稱:伊不記 得高雄簡易庭有傳訊伊當證人,也不記得有收過系爭前案辯 論通知書,也忘記是否曾有案件傳王國信當證人,王國信很 少跟伊交談這些案子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 頁),勾稽其等上開證言已無從認定被告有教唆其等勿至系 爭前案作證之故意行為。原告固主張其等所為證言不實,然 系爭前案定於103 年1 月23日、103 年2 月21日、103 年3 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證人王國信於第二次、第三次期日確 實出境不在國內,有歷次開庭報到單或庭期通知及王國信之 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8頁、卷三第11頁 ),與其所述相符,尚難認定其所為證述有何不實;而原告 雖以證人陳玉芬曾證稱「是來幫楊律師」等語,指摘陳玉芬 為虛偽陳述,然觀諸其前後證述內容應為:「我大概聽了我 先生講了一下,就這樣子,我先生有跟我說來作證人幫楊律 師,反正就是來作證人,等一下律師可能會問一些事情或被 告會問一些事情,法官或原告會問我一些事情,我就針對我 知道的去講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其已明



確陳明針對所知為證述,自難以單憑其所為一句證言斷章取 義,遽認其虛偽陳述。又原告固稱被告應有未告知王國信、 陳玉芬未到庭效果之過失,然依王國信證言可知被告曾提醒 如有要事無法到庭應請假一節,且系爭前案被告並未受委任 為王國信、陳玉芬之代理人,尚難認其有告知王國信、陳玉 芬未到庭效果之義務,縱其未告知未到庭效果,證人是否遵 期到庭,仍繫於證人自身考量、事務繁忙情形等諸多因素而 受影響,非被告所能拘束其等到庭,自難以此推認被告就此 具有可歸責性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杜彩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有在去年6 月 去過王國信內湖公司一次向他要東西,去年6 月前沒有去過 王國信內湖公司,103 年1 月也沒有跟蕭翰弦王國信公司 參加協商。伊曾跟蕭翰弦許朝欽胡晶南到臺北車站的茶 坊協商一次,伊只記得胡晶南一直要跟王國信和解,伊不知 道原告在高雄簡易庭對許朝欽提起訴訟,在茶坊胡晶南對王 國信說你最好去一次,你最好一定要去,你沒有去會更嚴重 ,王國信沒有說他不要去,是伊勸王國信說你就跑來一次, 伊也沒聽到王國信許朝欽有人明白說要不要來高雄作證, 因為王國信很排斥不肯來,他就是不想來作證,胡晶南直接 告訴他說,你最好來一次,你沒有來事情會更嚴重,伊不知 道是什麼案件,伊也沒有問。伊沒有聽到王國信說是律師叫 他不要到高雄來作證。另在臺北大安路咖啡廳協商時,沒有 談論王國信要來高雄做的事,也沒有談論到王國信是因被告 要王國信不來高雄作證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7至71 頁),及證人蕭翰弦證述:伊曾在一、兩年前去過王國信內 湖公司,當時王國信找伊去聊聊說他們現在在做一些公仔的 工作,問伊說看有無想法可以一起合作,有稍微聊一下許朝 欽的案件,是何案件伊不太記得,應該是胡晶南許朝欽的 案件,伊不記得王國信有說許朝欽的案件有找他去作證,也 沒有印象有沒有提到有人要他不要去作證的事,伊有在臺北 車站附近茶坊協商2 、3 次,杜彩鳳應該去過一次,那次伊 遲到,有些東西沒有聽到,不確定是否有聽到原告告許朝欽 的事,也沒有印象在場是否有談論王國信到高雄簡易庭作證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至76頁),依其等證言均未提及 王國信曾表示係受被告要求而未於系爭前案到庭作證,本院 核以前揭四名證人所為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教 唆王國信、陳玉芬勿到庭作證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至原告雖稱前開證人所述不實,且被告恐已利用訴外 人林永瀚律師作為橋梁,串連證人王國信、陳玉芬、許朝欽杜彩鳳蕭翰弦配合隱匿王國信曾表示係被告指示勿到庭



作證,然林永瀚律師陪同其另案當事人王國信到場尚屬正常 ,且被告縱曾與林永瀚於開庭前交談,亦無法證明其等有串 謀偽證之事實,況上開證人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林永 瀚本即相識、互有往來,亦難以此推認其等證言係故意挾怨 報復、不實、隱匿,原告所述係片面出於個人臆測,顯屬無 稽,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許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去臺北車站二樓翰林 茶館與胡晶南蕭翰弦聚會,是否有討論王國信、陳玉芬未 到高雄作證的事,伊不是很確定。伊沒有與王國信、陳玉芬 在翰林茶館碰過面,但伊曾在咖啡廳碰到王國信說高雄那個 庭不會去,伊忘記是誰講的,伊的印象是大家在講八卦,有 人說國信這件事情可能是律師叫他不要去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95頁),已無從認定王國信本人曾陳述係因被告要求 其勿於系爭前案出庭作證。原告雖提出其於104 年1 月26日 與許朝欽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主張許朝欽曾表示王國信確 實說過係被告要其不要至高雄作證等語,依該電子郵件內容 觀之,原告詢問:「在您的印象中,王國信是否曾說過楊宗 儒律師告訴王國信和他的配偶陳玉芬不要去高雄的案件作證 。」,許朝欽答以:「有的。」,原告再詢問:「您還記得 王國信是在哪裡說的?當時還有誰在場?大約是什麼時候? 」,許朝欽答稱:「印象有些模糊了,如果沒記錯的話、是 在前年下半年在王國信內湖的公司說的,當時除了我還有蕭 翰弦與杜彩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5 頁),然 經本院質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屬實,證人許朝欽則證稱 :確實是伊寄的,如果伊的電子郵件是這樣寫,伊的認知印 象是這樣,前年的事情有點久,到底是王國信自己本人不去 還是被告要他不去,是在不清楚的模糊下回答的,要問王國 信本人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與電子郵件 內容互有歧異,並已表明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清楚記憶當時情 況,且許朝欽於電子郵件中明確答稱王國信曾告知被告告訴 王國信、陳玉芬不要至高雄作證,其僅對王國信說話內容記 憶清楚,卻對於地點、時間、在場之人等節表示印象模糊, 其就王國信對話內容之記憶是否正確,尚非無疑,況其又稱 是在「前年下半年在王國信內湖公司說的」等語,然其所述 時間距該電子郵件發送之104 年1 月26日甚久,再依證人杜 彩鳳、蕭翰弦前揭證言,其等至王國信公司之時間互異,許 朝欽亦不在場,本院綜合上情,認許朝欽於上開電子郵件所 為答覆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尚難採信,而不足以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主張:被告於103 年 6 月24日在智慧財產法院告知其有叫王國信、陳玉芬不要來



法院作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㈤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教唆王國信、陳玉芬勿至系爭前 案作證或未告知未到庭效果之過失,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又案件審理時,證人縱依當事人聲請到庭作證,其就當事人 及法院詢問問題所為證述內容尚難事先率爾預測,且證人所 為證言內容、憑信性,仍須經法院認定可否採信予以取捨, 並經法院調查其他證據,依兩造攻防方法、全部卷證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決,民事訴訟之原告提起訴訟,非必 然僅憑證人證言即定能獲得勝訴判決。本件王國信、陳玉芬 縱於系爭前案到庭作證,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尚屬未知,法院 仍須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併為判斷以獲致心證,原告未必能於 系爭前案獲得勝訴判決,又原告與系爭前案被告許朝欽就與 該案無關之妨害祕密刑事案件達成和解,由許朝欽於系爭前 案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為證言,原告因而撤回系爭前案全部 訴訟,並捨棄傳喚證人王國信、陳玉芬,有系爭前案103 年 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94頁) ,則系爭前案既因原告撤回而終結,原告是否能於系爭前案 獲得勝訴判決自有未明,殊難認定王國信、陳玉芬未到庭作 證與原告於系爭前案未能勝訴獲得賠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以王國信、陳玉芬未到庭作證,作為未能向許朝欽取償 之原因,殊無可採。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吉元企 業社第二筆廣告費15萬元、埃培智公司第二筆廣告費25萬元 部分,原告並未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許朝欽給付,此經本院 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該等費用既非系爭前案審理範 圍,不論證人王國信、陳玉芬有無到庭作證,原告均無可能 於系爭前案獲得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教唆王國 信、陳玉芬勿至系爭前案作證或未告知不到庭效果之侵權行 為,均無可採,且王國信、陳玉芬未於系爭前案作證,與原 告未於系爭前案獲得許朝欽賠償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廣告費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記載請求權基礎為廣告契約、僱傭 契約,惟兩造間並無廣告契約、僱傭契約存在,其所述廣告 契約、僱傭契約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事實並無關連,已屬無 據,且原告於本院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陳明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或後段過失行為 (見本院卷二第6 頁),是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至原告 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350 號偵查卷宗、將本院高雄簡易庭一樓監視器錄影光碟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為畫面解析及請求傳喚證人林永瀚到庭作證等節



,惟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況縱使被 告有將書狀交付林永瀚瀏覽,亦無從推認被告有教唆證人王 國信、陳玉芬勿至系爭前案作證之事實,是原告前揭所請亦 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1/1頁


參考資料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埃培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