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738號
原 告 林儷安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達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謝智惠發支付命令,
惟謝智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000
元,應繳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6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