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731號
原 告 洪淑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啟宸即金牌獎檳榔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
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357元,原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上開規定,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
1,000 元×1/2 =5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雄救字第4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