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蘇煌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蓉、張慶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被
告二人所占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圍牆外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暨被告應給付之水電費金額
,並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水電費證明文件到院參酌,
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