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670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一、原告因給付醫療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侯佩妏即侯惠玲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98元,應徵裁判
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5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