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吳清林發支付命令
,惟吳清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52
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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