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4年度,1596號
KSEV,104,雄補,1596,201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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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葉淑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秀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法官施盈志」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楊博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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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