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4年度,1522號
KSEV,104,雄補,1522,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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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全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44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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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