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志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 或19日某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居○街 000 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 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8 時57分許,其因另案為警緝 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謝志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 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後,因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再執行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繼續執 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該案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 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乙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8 頁)、採尿同意書( 見偵卷第9 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志東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75號、101 年度訴字第47 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入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係因工作不順 、心情不佳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狀況為未婚、育有2 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之母扶養 ,以從事水電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 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其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將上開注射針筒丟棄 ,可見其應無繼續持有該物之意,沒收上開物品難認有助於 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