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4年度,89號
KSEV,104,雄簡聲,89,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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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89號
原   告 張育華
被   告 黃祺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三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二O八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12紙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司執字第1113 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 人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 保,於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755號本 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111312號卷、104 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卷核閱無誤。依上開 規定,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而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 考量104 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 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85,0 00元為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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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