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4年度,82號
KSEV,104,雄簡聲,82,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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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許朝欽
相 對 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司執字第一○四九三一號給付廣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雄補字第一五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雄小字第1823號判決、 102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59 號調解筆錄、103 年度雄簡移調 字第30號調解筆錄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1049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件執行事件一旦扣薪,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 4931號卷及核閱本院104 年度雄補字第158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3,000 元,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並考量本院104 年度雄補字第15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



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 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 萬2,500 元, 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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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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