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954號
KSEV,104,雄簡,954,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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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訴訟代理 曾朝毅

被   告 張丞益
      張孝川
      李德珍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95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 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丞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 卷第39頁),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 年滿20歲而未成年,嗣於審理中屆齡成年,由原告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張丞益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 ,邀同被告張孝川李德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簽訂 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及撥款通知書6 紙,約定自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 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



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3 年10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 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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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