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926號
KSEV,104,雄簡,926,201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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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楊曜銘
被   告 戴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戴慶福及訴外人潘憲堂應連 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73,844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就潘 憲堂部分調解成立,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 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在國道一號北向368 公里200 公尺處北向輔助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同向在前由潘憲堂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之自 小貨車(下稱B 車),以致B 車再往前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有 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需支出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123,764 元(含零件部分70,767元、工資部分52 ,997元),且系爭車輛因遭撞擊致市場交易價值減損14萬元 ,原告並因送請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而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000 元,又為此增加日常搭乘計程車之 交通費用6,08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A 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B 車,以致B 車再往前 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函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發照片為證, 並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 4 年6 月4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事發現場照片顯 示因被告駕駛之A 車追撞B 車,以致再向前撞擊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後方,被告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始肇至本件事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所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1 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自小客車,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足證被告確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 用,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分述如 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 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70,767元、工資52,997元,合計123, 764 元,有結帳工單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徵,惟系爭車輛



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 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4 年2 月出廠,有 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發現車 損時即104 年3 月7 日,已使用2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 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2 月15日計算),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 使用1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983 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0,767 ÷( 5 +1)=11,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0,767-11,794 )×0.2 ×1/12=9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69,784元(即70,767-983 = 69,78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2,997元,原告於此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22,781 元(計算式:69 ,784+52,997 =122,781 )。 2.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萬元 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函 文,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為2015年2 月出廠,福特 六合,排氣量1596 cc 營業小客車,在104 年3 月7 日前 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為54萬元,在104 年3 月7 日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市值為40萬元,事故發生前與事 故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14萬元等語,此有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工會104 年4 月10日(104 )高市汽商男字第150 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本院衡以系爭車輛受 損情況,應認上述鑑定結果與市場行情相符,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14萬元之 損害,而此損害無法回復,自應以金錢賠償之,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4萬元,應予准許。
3.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因而支出高 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費用4,000 元,已提出相關單據為 據(本案卷第15頁),本院審酌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 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 確為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有無



及數額若干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 元,要屬有據。
4.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32日內需搭乘計 程車上班,每次需支付計程車資190 元,合計請求6,080 元之代步費用,業據提其出結帳工單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派令各一紙(本院卷第11、24頁),經核原告主張之工作 時間較難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確有支出計程車費之必 要,而原告居住地點至工作地點即高雄市○○○路000 號 之單程計程車費用需費190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104 年6 月29日高市計客字第104063號函文一份 可查(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主張受有計程車資6,08 0 元【計算式:190 元×32日=6,080 元】之損害為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861 元【計算式:122,781 +140,000 +4,000 +6,080 = 272,86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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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