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807號
KSEV,104,雄簡,807,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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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瑞宗
被   告 鐘天龍
      余台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天龍自民國95年起即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 ,其截至102 年間業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07 元 及其遲延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56842 號對鐘天龍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詎鐘天龍為免財產遭原告強 制執行,竟與被告余台勝於103 年3 月13日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就登記鐘天龍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40 ,下稱系爭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鐘天龍並於103 年3 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余台勝名下。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有利 害關係得訴請法院確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以債權 人身分代位鐘天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余台勝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效,然鐘天龍出賣系爭土 地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且因余台勝鐘天龍財務狀況知之甚 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 定訴請余台勝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及第767 第1 項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以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3 年3 月24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余台勝應將系 爭土地於103 年3 月2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3 年3 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余台勝應將系爭土



地於103 年3 月2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鐘天龍以:鐘天龍於102 年間介紹友人即訴外人黃瑪莉 向訴外人謝孫月珠孫振輝購買土地成交,黃瑪莉為酬謝鐘 天龍,遂將其中靠近水溝邊,地目為「道」,面積僅約8 平 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贈送予鐘天龍,並由謝孫月珠孫振輝逕 辦理移轉登記至鐘天龍名下。嗣103 年間,余台勝見系爭土 地有利可圖,乃以10萬元向鐘天龍購買,雙方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余台勝並分2 次將價款以現金方式給付鐘天龍,再委 由地政士即訴外人周嘉玲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以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並非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台勝則以:余台勝鐘天龍財務狀況全不知悉,103 年間,因見系爭土地坪數不大且位於其他建物出入之處,考 量將來可能會有人以高價購買,恰因鐘天龍急需資金應急, 余台勝遂以10萬元向鐘天龍購買,買賣價金並分2 次以各給 付現金5 萬元之方式交付鐘天龍,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並非 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無效,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 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 提起,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鐘天龍以被告間於103 年3 月13日成立買賣契約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余台勝,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余台勝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 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鐘天龍印鑑證明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應屬無 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闡述綦詳。準此,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 敘明,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顯屬誤會。 2.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固據原告所提其催 收人員與鐘天龍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6頁),依對話內容所示,鐘天龍確曾以:「土地不 是我的,別人用我名字買,我那有土地,不可能,不是我名 字」、「土地是掛名,賣掉沒有拿到錢」等語回應,惟經鐘 天龍以當時我在騎機車,電話中不知道對方身分,就隨便講 講,不是真實的等語置辯。審以上開對話過程未特定所指涉 者係何「土地」,加以原告為鐘天龍債權人,且鐘天龍於對 話過程說詞反覆,先否認其名下有土地,復稱土地是掛名, 賣掉沒有拿到錢等語,進而改稱土地無價值,沒有拿到錢等 語,是以鐘天龍為免原告追討,進而於電話過程中隱瞞其未 取得價款之事實,並以上開言詞敷衍原告催收人員之可能性 甚高,從而原告所提電話錄音及其譯文之憑信性甚低,尚難 以此驟斷被告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土地。況縱 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鐘天龍名下乙節為真,則鐘天龍以 其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身分出售並處分予余台勝,其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仍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雖鐘天龍事後依借名登記關係將買賣價金交還借名人而 未取得價金利益,仍不影響其與余台勝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效力,自難以鐘天龍曾於 電話回復原告催收人員「土地是掛名,賣掉沒有拿到錢」等 語,論斷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3.而被告抗辯余台勝以10萬元向鐘天龍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余台勝並分2 次將價款以現金方式給付鐘天 龍,嗣再委由地政士即訴外人周嘉玲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所提與其主張成交金額及分期付款 方式相符之103 年3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為證,且渠等買賣經過亦經證人周 嘉玲到庭具結證稱:「(法官:鐘天龍如何闡述交易過程? )他說他有一塊道路用地有人要買,我就幫他調謄本來看, 然後也沒有什麼不良紀錄,也沒有法院查封等狀況,所以我



就協助他處理。」、「(法官:鐘天龍找上你時有無跟你說 是何人要購買?)沒有,我叫鐘天龍直接約要買的人到我這 裡辦理簽約,簽約當天我才見到余台勝。」、「(法官:簽 約當時,余台勝有無交付價金予鐘天龍?)當天有交付部分 價款,但是實際金額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分2 次繳交,當天 只繳交第1 次。」、「(法官:是否知悉余台勝有無將買賣 價金尾款交付予鐘天龍?)我記得我要交付權狀時有,是當 場在我辦公室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核其證稱情節與被告所辯及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 相符,且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 ,其證述內容自堪憑採。準此堪認被告所辯渠等以10萬元買 賣系爭土地等情為真實。復以原告未能就被告間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 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洵非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其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提 起先位之訴,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以備位之訴,主張如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效,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查原告曾於103 年4 月14日首次向地政機關申 請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 政事務所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調閱謄 本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可認定以此為原告 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點,而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4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蓋印原 告起訴狀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 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者,必以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為其要件。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主張撤銷權存在之債權人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有償行為侵害其權利



云云,然其就鐘天龍以10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余台勝 有害於原告權利,且余台勝亦知此有害於原告等撤銷權成立 要件事實,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固泛主張 鍾天龍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友人,余台勝理當知情鐘天龍財務 狀況云云,然未見原告為任何舉證或聲明調查證據,顯見為 原告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加以本院審之系爭土地103 年3 月間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797元,然其係道路用地,面 積為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更僅占18/40 ,變價本屬不易, 是以鍾天龍以10萬元出售余台勝,亦難見有何顯低於市場交 易行情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綜上以論,原告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云云,均屬無據,要難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與移轉登 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鍾 天龍請求余台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余台勝將系爭移轉 登記行為予以塗銷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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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