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515號
KSEV,104,雄簡,515,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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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林潘秋金即潘姵宸
被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李楚葳
      林芯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訴外人胡正苑之債權而聲請對胡正苑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407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本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時,至原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下稱系爭場所)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均屬原告所有而非胡正苑所有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所提之單據不足以證明為原告所有權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 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為胡正苑之債權 人,聲請本院對胡正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至上址查封 系爭動產,因原告主張如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故已向本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407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 原告既在本院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 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考。故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胡正苑 為其妯娌,僅設籍於系爭場所而未實際居住等情,業據原 告之子即證人林瑞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1 ~62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業據證人林 瑞龍證述:「電視是原告之前用呂美其的燦坤卡去買的。 音響是我和我哥哥林瑞參出錢去買的,一組四萬餘元,是 給母親在家裡唱歌用,我哥哥叫人載來我家,付款是我出 1 萬元,其餘的由林瑞參付,給付方式我不知道,買了大 約2 、3 年。冷氣是我家很久很久之前裝的,迄今都未曾 更換過,這是我母親買的。印表機是我哥哥買的,這是連 同電腦一起買的一組。筆記型電腦是哥哥買的,這是母親 在使用,她在家裡無聊玩線上遊戲麻將用,我之前的那台 壞了,我哥哥才買這台給她,約15吋」(本院卷第62~63 頁),及原告鄰居即證人王陳素珍證述:「有看過系爭動 產,在原告家樓下一樓處,因我整天都在那裡唱歌。那裡 有裝設卡拉OK可以唱歌,我每二個月補貼原告500 元的 電費,只有我跟原告二人在唱歌而已。裝設卡拉OK約有 三、四年了,是大兒子買的。原告在使用電腦,是她兒子 買給她的,冷氣原告搬來時,就已經買了,電視是原告在 燦坤買的」甚詳(本院卷第51~53頁),並核與原告所出 具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單據內容互核一致,堪認附表所示 之系爭動產均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 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動產所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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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品名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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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視 │1台 │1.照片二幀(本院卷第35頁) │
│ │ │ │2.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一紙(本院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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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音響 │1台 │1.照片二幀(本院卷第36頁) │
│ │ │ │2.安裝同意書及鑑賞同意書各一紙(本院卷第5 │
│ │ │ │ 、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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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冷氣 │1台 │1.照片二幀(本院卷第37、38頁) │
│ │ │ │2.保證書一紙(本院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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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印表機│1台 │照片二幀(本院卷第38、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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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筆記型│1台 │1.照片二幀(本院卷第40、41頁) │
│ │電腦 │ │2.統一發票一紙(本院卷第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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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