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617號
KSEV,104,雄簡,1617,201510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吳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給付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被告之信用狀況適用最高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民國99年5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月結單及交易明 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