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606號
KSEV,104,雄簡,1606,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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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林世專
      林雅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世專於94年7 月間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使 用,然於95年3 月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計至104 年8 月13日 止,被告林世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393,791 元及所生利息未 為清償。詎訴外人即被告林世專之母林蔡德壽於101 年1 月 7 日死亡後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且被告林世專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故為林蔡德壽系爭不動產之合法繼承人。然被告 林世專為避免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上開債務,故與 被告林雅玫合意,由林雅玫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被告林世專則放棄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是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被告林世專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 轉與被告林雅玫,自屬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林世專林雅玫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 協議及被告林雅玫之繼承登記,且被告林雅玫亦應將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 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而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2日分割遺產登 記為被告林雅玫所有後,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調閱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0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 事,而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 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3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債權, 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 、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 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 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 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 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足徵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屬債權人保全債務人財 產之手段,而應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並非以債務人及其親屬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故債 權人所保全者,係自積欠債務時起債務人本人之清償能 力,至債務人自他人處可能取得財產,於積欠債務時既 非債權人所能預期,自不應列入債權人可保全之標的。 準此,對債務人因親屬死亡並因此可能取得之遺產,並 非可預見之財產增加,縱使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林雅玫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林世專就系爭不動產未主 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 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次查,原告貸予款項時所 評估者,應係被告高瑞隆本身之資力,故債權人自應以 被告高瑞隆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被告可 能繼承遺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況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 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更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是遺產分割 時並未取得財產,其原因實屬多端,非能逕認即有詐害 債權之情事。
(三)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雅玫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雅玫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非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 月7 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被告林雅玫於101 年2 月21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以及被告林雅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2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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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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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高雄市苓雅區五權段85│27平方公尺 │全部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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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