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524號
KSEV,104,雄簡,1524,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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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蘭致磊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5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
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承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 月27日起至107 年1 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7%計算,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 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 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林承自104 年2 月28日起即未按期攤 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訴外人林承業於104 年3 月15日死亡,被告為林承 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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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