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 告 楊鈞守即楊竣清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481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 證訴外人領航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領航者公司)對原告現 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 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 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限額,被告願與領航 者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青。嗣領航者公司於102 年4 月20 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4 年4 月23日, 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99% 計付,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領航者公司自104 年1 月23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放 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3,6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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